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20号 委托代理人王世昌,男,系王文强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起,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元,男。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升,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海,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强,男。 上述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石门乡初级中学。住所地南召县石门乡乡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铁塔,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松,男。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文强、曾宪升、程起、曾庆元、黄长智、王中海、汪春强与上诉人南召县石门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石门乡中)、被上诉人唐松合同纠纷一案,王文强、曾宪升、程起、曾庆元、黄长智、王中海、汪春强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门乡中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食堂超市统一化管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王文强、曾宪升、程起、曾庆元、黄长智、王中海、汪春强与石门乡中均不服原判于2014年7月2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强、曾宪升、程起、曾庆元、王中海、汪春强,上诉人王文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昌,上诉人曾宪升、程起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朝与上诉人石门乡中的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上诉人唐松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石门乡中为了加强学校学生食堂管理,方便师生生活,决定利用社会资金建设高标准学生食堂,2003年8月20日被告石门乡中与柳献签订关于石门乡中学生食堂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石门乡中提供场地,负责规划及建设图纸设计,由柳献投资30万元建设学生食堂,学生食堂建成后承包给柳献经营,承包期限从2003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合同到期终止时,所有不动资产归被告石门乡中,可动产归柳献。合同签订后,柳献建了16间平房、一座桥、一口井和食堂大棚开始经营。柳献经营至2004年12月,因另有发展,柳献与被告石门乡中经协商,将石门中学食堂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石门乡中。被告石门乡中由于资金有限,经学校领导班子协商,全体教师会议通过,本着谁投资谁拥有食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原则,在本学校教师中融资,2005年2月4日原告等10位教师(另三名教师为张德军、黄玉林、胡增明)与被告石门乡中签订学校食堂承包合同,原告等10位教师投资30万元,承包了学校食堂,包括原有的1个服务部、3个茶摊以及柳献原投资的学校食堂和服务部,承包期限从2005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1日(农历2004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原告等10位教师承包后,又将学校食堂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费由原告等10位教师按投资比例分红。2011年8月6日,被告石门乡中作为甲方,原告等10位教师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现金180000元,学校食堂、餐厅所有权收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8月6日终止履行;原告等10位教师与毛万甫(原告等10位教师雇佣的食堂经营者)原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至2012年1月15日,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经营利益作价30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该合作终止协议书有张德军和原告黄长智签名,其他8人未签字。原告等10位教师经营至2012年1月(农历2011年12月),被告石门乡中不再让原告等10位教师承包食堂,被告石门乡中支付给原告等10位教师154000元,其中原告王文强分得28000元、曾宪升分得24000元、程起分得24000元、曾庆元分得22500元、黄长智分得16500元、王中海分得7500元、汪春强分得1500元,张德军分得24000元、黄玉林分得4500元、胡增明分得1500元,原告等10位教师不再参与经营。2012年2月20日,二被告签订学校食堂超市统一化管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学校食堂超市统一收归学校,实行由学校统一化管理的模式,学校将校内的超市、食堂(包括茶炉)交付给被告唐松经营管理;被告唐松投资建设装修食堂超市,经营15年后,建设的主体工程归石门乡中所有,其动产及资金归被告唐松所有;学校每月月底收取被告唐松当月总营业额的5%为管理费。被告唐松从2012年学生春季开学开始经营学生食堂至今。后七原告与二被告为承包学校食堂一事,引起纠纷,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征询张德军、黄玉林、胡增明的意见,三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等10位教师与被告石门乡中签订学校食堂承包协议,虽然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1日止,但从2012年学生春季开学时,原告等10位教师实际已不再经营,被告石门乡中也支付给原告等10位教师补偿款154000元,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同,故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等10位教师承包食堂时投资300000元,约定承包期限16年,每年均摊承包费为18750元(300000元除以16年),原告实际承包7年,下余承包期限9年的承包费应为168750元,可由被告石门乡中返还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等10位教师的154000元外,还应再付给原告14750元。二被告签订的学校食堂超市统一化管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签订的责任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召县石门乡初级中学支付原告王文强、曾宪升、程起、曾庆元、黄长智、王中海、汪春强人民币147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文强、曾宪升、程起、曾庆元、黄长智、王中海、汪春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召县石门乡初级中学负担。 王文强、曾宪升、程起、曾庆元、黄长智、王中海、汪春强上诉并答辩称:1、上诉人与石门乡中签订的《合同》,不属承包合同,而是学校食堂等16年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原审认定双方已解除原合同错误。2、上诉人与石门乡中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石门乡中与唐松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是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3、原判判非所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门乡中上诉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评理错误,判非所诉。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但判决返还承包款,且按年计算承包款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唐松答辩称:同意学校的观点。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2005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2、该合同是否解除。 王文强等七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向本院出示新证据:1、南阳市教育局文件两份,以证明学校与唐松签订的合同不符合规定。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校长强行把钱退给王文强。 石门乡中发表质证意见:1、两份文件不是合法有效的,2、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证言不属实,28000不是一次给的。唐松是代表大统签订合同,身份也符合。 唐松发表质证意见:同意石门乡中的质证意见。 其他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对新证据评述如下:两份文件因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