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侯桂兰、杨超、杨海霞互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871、02237号 原告(被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桂兰(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原告)。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871、02237号

原告(被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桂兰(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桂兰,系被告杨超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霞(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桂兰,系被告杨海霞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侯桂兰、杨超、杨海霞互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2014)郾民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侯桂兰、杨超、杨海霞不服该两份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2014)郾民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侯桂兰及侯桂兰、杨超、杨海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郾民初字第00871号案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31日,杨永朝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受贿、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周口市检察院依法逮捕羁押,2010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在周口市区,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8月19日杨永朝因病去世,2013年9月5日,郸城县法院依法作出(2009)郸刑初字106-1号裁定书“对被告人杨永朝终止审理”。2013年9月5日,郸城县法院依法作出(2009)郸刑初字106号判决书,依法判决杨永朝审批的发放2200万元的贷款,发放信用社即周口市市区信用合作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2014年4月20日,三被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4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为三被告补发杨永朝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生活费421596元;二、原告为三被告补发杨永朝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医疗费、交通费543582元;原告认为仲裁违法,故依法诉讼。另外原告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劳动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三被告作为申请人在漯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一年仲裁时效,依法规定该案时效已过,三被告已丧失申请仲裁的权利。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拒为三被告补发杨永朝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421596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拒为三被告补发杨永朝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医疗费、交通费543582元;三、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事实方面:1、停发杨永朝的工资,在杨永朝挪用公款一案被终止审理后是否应当补发;2、杨永朝看病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省信用社是否应当支付;3、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省社是否应当支付。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13日,信用社可以停发杨永朝工资,但由于没有履行相应程序,不合法,在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9日,杨永朝被取保候审期间,信用社不可以停发工资,停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9月5日,杨永朝被终止审理后,所有的工资均应补发,因为补发工资和国家赔偿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支付方式,二者可以兼得,犹如工伤和交通事故一样可以兼得,且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社保单位又没有补办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由于用人单位没缴纳,根据省人社厅文件,应该支付三个月的丧葬补助费和二十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信用社也应当依法支付,综上,信用社要求不予补发、不予赔偿、不予支付的诉请不能成立。

(2015)郾民初字第02237号案的原告侯桂兰、杨超、杨海霞诉称:三原告的亲人杨永朝于2005年5月被调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漯河市办公室任副主任,但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农村信用社于2009年1月停发了杨永朝的工资,并停缴了医疗、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等社保费用,致使杨永朝直到2013年8月19日死亡,也没有享受到任何福利待遇,使其巨额医疗费无处报销。三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为三原告支付杨永朝生活费421596元、医疗费、交通费543582元。三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达到全面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因此请求:一、判决被告为三原告补发杨永朝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702632元;二、判决被告为三原告补缴杨永朝的养老保险费58632元、医疗保险费11972.8元、住房公积金70207.2元;三、判决被告为三原告祝福杨永朝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77485.44元;四、判决被告为三原告支付杨永朝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88351元;五、判决被告为三原告支付杨永朝应领取的企业年金200000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5)郾民初字第02237号案的被告农村信用社辩称:对侯桂兰一案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第一,侯桂兰主张补发工资等诉求于法无据,本案杨永朝是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被采取刑事措施,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第28条的规定,该条第一项也有规定杨永朝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措施,省信用社依法暂时停止与杨永朝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杨永朝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原告所诉支付劳动报酬、医疗费等诉求均没有合法法律依据,原告诉求依据的是劳动法关于工资及社会保险的规定,但是本案杨永朝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刑事措施,并不是合法的劳动关系,并没有提供合法劳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工资的概念,杨永朝被定为犯罪嫌疑人,我们有权停止支付工资,他也没有提供合法的劳动,所以不符合该条规定。关于社会保险,因杨永朝涉嫌犯罪我们停止了对其社保的缴纳,并不是没有缴纳,此案是国家赔偿范畴,至今杨永朝因病死亡,依法被司法机关终止审查,但是对是错没有准确的定性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赔偿,且属于刑事赔偿范畴,如果被羁押错误,应启动国家赔偿机制。综上,我们做法有法可依,暂时停止其待遇并不是解除,我们不应当支付杨永朝因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一切待遇。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农村信用社在两案中共同举证如下:

证据一、农村信用社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企业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二、漯劳人仲案字(2014)68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裁决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