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954号 委托代理人魏新明,男,汉族,1988年3月2日生,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武陟县詹店镇郭庵村五号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新城路29号。 原告杜朝华与被告吴海华、西平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华、西平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11时17分许,吴海华驾驶豫Q27786号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89KM+950M处时,因大雨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追尾撞上同一车道行驶花广发驾驶的豫AE0016号大型普通客车,而后豫Q27786号货车方向失控与在另一车道正常行驶荆治中驾驶的豫A832NX号小轿车擦刮,随后豫A832NX号小轿车方向失控又撞上付培英驾驶的豫E89121(豫EL081挂)号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及其它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海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27786号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总计485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海华、西平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1时17分许,吴海华驾驶豫Q27786号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89KM+950M处时,因大雨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追尾撞上同一车道行驶花广发驾驶的豫AE0016号大型普通客车,而后豫Q27786号货车方向失控与在另一车道正常行驶荆治中驾驶的豫A832NX号小轿车擦刮,随后豫A832NX号小轿车方向失控又撞上付培英驾驶的豫E89121(豫EL081挂)号半挂车,造成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8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华驾驶机动车大雨天气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花广发、荆治中、付培英无责任。 由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5)3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A832NX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估损总值为43083元。支付评估费2150元。 漯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出具的票据上显示,豫A832NX号车支付维修费(含税)43082元。 豫A832NX号车的所有人为杜朝华。 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杜朝华为我公司员工,自1993年6月一直在公司工作,月收入7000元,魏新明为我公司员工,自2010年6月一直在公司工作,月收入4500元。 豫Q27786号车(发动机号码87805634)的登记所有人为西平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由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8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由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5)3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漯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出具的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评估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43083元;2、评估费2150元;3、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455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Q27786号车(发动机号码87805634)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除评估费2150元系间接费用由侵权人吴海华承担外,下余的43383元(45533元-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承担,其中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1383元。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受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朝华2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朝华43383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1383元。 三、驳回原告杜朝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5元,原告杜朝华负担80元,被告吴海华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贵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