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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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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俊霞诉被告孟海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673号 原告宋俊霞。 被告孟海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俊霞诉被告孟海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太平保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673号

原告宋俊霞。

被告孟海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俊霞诉被告孟海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霞、被告孟海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俊霞诉称:2015年6月28日14时10分左右,孟海洲驾驶豫CJP60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美食城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左转弯的宋俊霞发生碰撞,造成宋俊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海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俊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二被告互相推诿,对原告不管不问,未支付分文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庭前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900元。

被告孟海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4时10分左右,孟海洲驾驶豫CJP60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美食城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左转弯的宋俊霞发生碰撞,造成宋俊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5062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海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俊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俊霞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俊霞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348.62元。

豫CJP6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CJP6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宋俊霞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俊霞被送至漯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出院,原告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348.62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宋俊霞出生于1971年9月14日,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但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电动车车辆损失,但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原告车损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存在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9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4348.62元;

2、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

4、误工费:601.47元(24391.45元/年÷365天×9天);

5、护理费:601.47元(24391.45元/年÷365天×9天);

9、交通费:90元;

以上合计:6001.56元。该损失均为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因此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另查明,原告宋俊霞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庭后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俊霞各项损失5900元;原告宋俊霞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被告孟海潮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孟海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