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亚东,男,汉族,1984年6月23日出生,待业,高中文化。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爱勤与被告孙亚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爱勤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孙亚东、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孙亚东驾驶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张店村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孟爱勤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孟爱勤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亚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爱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亚东垫付医疗费、生活费17000元。被告孙亚东驾驶的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7382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亚东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起诉数额应合理合法,对其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不能支持;(3)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所有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17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亚东。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合理合法的请求,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第2014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及被告孙亚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爱勤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孙亚东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1)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孙亚东有驾驶资格;(2)事故发生在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内。 第三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第四组证据: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损害结果为左侧耻骨下支、髋臼前缘骨折,L2、L3、L5右侧横突骨折,脑震荡,双肺轻微挫伤等;(2)住院治疗76天及因交通事故支付住院医疗费21898.87元。 第五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下支、髋臼前缘骨折”,遗留有左侧髋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第六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及漯河市三院、漯河市郾城区中心医院出具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10元。 第七组证据: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1)护理人员刘玉成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刘星言身份情况。 第八组证据: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郾城区城关镇伊丽贝儿母婴生活馆上班,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2420元,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赔偿。 第九组证据:原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连续两年居住生活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孙亚东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的费用不应支持。 二被告孙亚东、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被告孙亚东的机动车驾驶证、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第三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第四组证据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第五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漯河市三院、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票据;第七组证据原告家庭户口本;第八组证据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第九组证据原告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因二被告孙亚东、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孙亚东驾驶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店村口时,与孟爱勤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孟爱勤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亚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爱勤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耻骨下支、髋臼前缘骨折;(2)L2、L3、L5右侧横突骨折(3)脑震荡;(4)双肺轻微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76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21898.87元,其中被告孙亚东垫付17000元。出院时医嘱原告(1)继续拄拐一周;(2)注意休息;(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孟爱勤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耻骨下支、髋臼骨折”,遗留有左侧髋关节功能障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比照第4.9.9.i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