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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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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俊中与被告张群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被告张群成,男,42岁,汉族,农民。 原告应俊中与被告张群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俊中及其诉讼代理人薛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

被告张群成,男,42岁,汉族,农民。

原告应俊中与被告张群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俊中及其诉讼代理人薛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挖修孟庙河道的水利工程,双方商定完工后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并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施工内容、价格、付款方式等情况。

2、被告张群成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属对自己质证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本庭询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协议、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原告应俊中从被告张群成手中承接了挖修孟庙河道的水利工程,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并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勾机工程款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张群成,2015年5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群成作为发包人、欠款人,在原告应俊中完成约定的工程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所欠的14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应俊中要求被告张群成支付14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群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应俊中支付工程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群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