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916号 原告宋广超,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滢杰,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广超与被告马滢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滢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马滢杰驾驶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坡大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后魏路由西向东原告宋广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广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2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滢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广超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马滢杰驾驶的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9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滢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合理合法的请求;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不合理费用应依法驳回;(3)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第201502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及被告马滢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马滢杰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马滢杰有驾驶资格;(2)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基本信息及该车所有人系被告马滢杰。 第三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 第四组证据:漯河市医专二附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各一份,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宋广超受伤损害结果、住院治疗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7333.63元。 第五组证据:北京德联力博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及漯河市博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购买下肢矫形器支出550元,购买拐杖支出100元。 第六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500元。 第七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宋广超因本次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第八组证据:2015年6月9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费发票一张、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宋广超因鉴定评估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50元。 第九组证据: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漯河市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海河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母亲黄素兰户口本一份及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大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告的护理人员情况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第十组证据:交通费5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例中显示原告身份为农村居民,也没有医嘱显示需要购买医疗辅助器材,所以原告的相关费用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购买的材料费不应支持。对第五组证据辅助器材费用票据不认可,该费用不应支持。对第六组证据车辆损失确认书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九组证据中的家庭户口本、漯河市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原告母亲黄素兰户口本、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大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海河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居委会辖区居住,因未提交所居住的房屋信息及房主信息情况,也未提供辖区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对第十组证据交通费酌情支持。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护理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黄素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黄素兰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医学证明。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反驳主张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驾驶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第三组证据保险单,第六组证据车辆损失确认书,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第九组证据中的家庭户口本、漯河市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原告母亲黄素兰户口本、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大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漯河市医专二附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因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购买下肢矫形器及拐杖的辅助器材费用票据,虽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显示需要购买医疗辅助器材,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均显示穿戴支具至少3个月,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使用相关辅助器材系因治疗需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第九组证据中的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海河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所居住的房屋信息及房主信息情况,也未提供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且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居民家庭户口本均显示为农村居民,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辩驳意见予以采信。对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家庭到医院的距离,其要求5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