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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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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根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进、李江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何根生,男,汉族,1952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何根生,男,汉族,1952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进,男,汉族,1996年1月4日出生。

被告李江立,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鑫杰,男。

原告何根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张进、李江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何根生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根生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魏玉瑾、被告平安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李江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根生诉称:2014年11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进驾驶豫L782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召陵区老窝镇后宋路自北向南倒车时与驾驶三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召陵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身体多处骨折,共住院125天。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张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根生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江立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舞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第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被告拒不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03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请应提供充分的依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张进、李江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进驾驶豫L78258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倒车时与何根生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后宋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何根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张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根生不负该事故责任。何根生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16932.2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何根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根生因本次车祸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书附页有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关于何根生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载明查见左股骨内有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现行三甲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何根生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500元至6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用和后续治疗评估费共1460元(160+700+600=1460)。庭审中,原告何根生提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费用分别为227.07元、60元,共计287.07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召陵区老窝镇拐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何根生,男,汉族,身份证号:41112319521024……,住本村三组100号。该村民自1997年至今一直在本村开办炉具厂,现雇佣工人数名,主要生产烧烤用具。特此证明”;证人于振前证明其自2009年开始在拐何村炉具厂干活,厂老板是何根生,工资是何根生发的;证人刘海成证明其自2008年开始至今在拐何村炉具厂干活,厂老板是何根生,工资是何根生发的;出租客车闽BT7681号车行驶证一份,所有人为莆田市福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莆田市福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建伟于2012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任出租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车牌号为闽BT7681,2014年11月21日以其父亲出车祸住院需要照顾为由向公司请假,2015年2月23日才回公司上班,请假期间该车未营运;交通费票据一组,共520元;停车费、施救费收据一份,其中停车费240元、现场施救费200元;老窝天能车行修原告的电三轮车前叉大灯、风板前轮现金支出单一份,花费570元。原告称其生产的烤箱60%销往省外,40%销往省内,客户打电话把钱打到原告卡上,原告发货,全国各地都有。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7825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江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是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的下属部门,其权利义务由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方在鉴定材料质证时认可李江立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其称张进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方给付费用11000元。

还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根生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L78258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因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享有和承担,所以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根生因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住院费16932.21元,门诊费287.07元,共计17219.28元(16932.21+287.07=17219.28);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召陵区老窝镇拐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于振前、刘海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开办有炉具厂,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34058元/年计算,应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33天,因此,误工费应为21741.13元(34058元/年÷365天×233天=21741.13);3、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子何建伟所在单位莆田市福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行驶证,但未提供工资册,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数额,故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为9750.68元(28472÷365×125=9750.68);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3750元(30×125=3750);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1250元(10×125=1250);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开办有炉具厂,其生产的烤箱销往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43904.61元(24391.45×18×10%=43904.61);7、关于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书附页有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关于何根生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载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500元至6000元人民币左右,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5700元;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共计520元,故交通费应以520元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老窝天能车行出具的支出单一份,费用为570元,故车辆损失费应认定为570元;11、停车费和施救费,原告虽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提供有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现场施救费收据,足以认定该费用实际支出,故停车费240元、施救费200元应予认定,停车费24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不承担;12、鉴定费用和后续治疗评估费,原告提供有票据,应以票据1460元(160+600+700)为准。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评估费1460元,以及停车费240元,应由车主李江立承担。以上第1-10项共计109405.7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919.28元(17219.28+5700+3750+1250=27919.28),被告方称张进垫付1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方垫付费用11000元,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12000元,故应认定车主李江立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扣除应承担的上述第11项中停车费240元和12项中鉴定费1460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应认定车主实际垫付了医疗费6790元(11000-1460-240-2510=6790),下余21129.28元(27919.28-6790=21129.28),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129.2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41.13+9750.68+43904.61+520+5000=80916.42)80916.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施救费200元,由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电车损失5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91486.42元(10000+80916.42+570=91486.42),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1329.28元(11129.28+200=11329.28)。被告李江立垫付的6790元医疗费,可向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何根生91486.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何根生11329.28元;

三、驳回原告何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李江立负担(已在垫付费用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