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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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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纪辉与徐利民、杨晓辉、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张纪辉,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利民,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 被告杨晓辉,女,汉族,1982年12月29日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张纪辉,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利民,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

被告杨晓辉,女,汉族,1982年12月29日生。

被告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文辉、屈晓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纪辉与被告徐利民、杨晓辉、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辉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岗俊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文辉、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徐利民因业务需要借原告款100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徐利民出具了收据。被告杨晓辉与被告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利民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始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杨晓辉、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徐利民辩称:原告申请返还的数额不对,实际本金数额是97万元,当天就返还给他3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酌定判决。原告应提供履行借款合同的相关证据。

被告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款项并未用于公司运营,借款的时候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要求召开股东会,所以该担保对公司无效。

被告杨晓辉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借款的时候已经偿还了3万元,当时保证期间2015年3月2日到3月16日,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授权委托书、保证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徐利民出借资金100万元,借款时间为15天,借款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二,其中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根据收据和还款计划书显示,当时原告出借被告资金100万元,而并非被告所称97万元。证据二传家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营业执照显示徐利民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函加盖有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徐利民签字,该保证行为应视为该公司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不影响该保证的合法性。证据三徐利民本人和杨晓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徐利民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把100万元给了徐利民。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100万元是否交付给徐利民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签署的保证函未经股东大会的表决,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应为无效担保。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一套证件就要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他们两个。被告杨晓辉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应该进一步证明该100万元交付的时间和金额,否则该合同就没有履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书和银行汇款查询单并申请李灿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张纪辉委托名叫李灿辉的人通过银行转给徐利民100万元。三被告质证意见为:银行汇款查询单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张纪辉确实支付了协议款项;委托书是否是2015年3月2日出具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李灿辉出庭作证,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其与本案有关应以第三人身份出现。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杨晓辉在2015年3月16日向张纪辉转账3万元。被告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有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杨晓辉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是从自己的账户上转出去的,应徐利民要求给张纪辉转了3万元。原告张纪辉的质证意见:该转款发生在2015年3月16日,是支付的100万元15天利息。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张纪辉与被告徐利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15天;借款利率天息2‰;逾期加收借款总额的5%违约金,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追索债务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杨晓辉、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被告徐利民在借款人处签名,杨晓辉和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丙方即担保人栏处签字盖章。原告张纪辉于2015年3月2日当天委托李灿辉从李灿辉银行账户汇给徐利民银行账户100万元,李灿辉出庭陈述其与徐利民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及受托汇款的事实。徐利民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借款人徐利民于2015年3月2日收到出借人张纪辉人民币100万元。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张纪辉出具保证函,保证函载明张纪辉于2015年3月2日出借给徐利民的100万元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晓辉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万元给张纪辉,被告徐利民称系返还的本金,原告张纪辉否认并称系借款100万元15天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徐利民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始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杨晓辉、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纪辉与被告徐利民、杨晓辉、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履行问题。2、本金应按多少计算。3、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款人徐利民出具的100万元收据,被告徐利民庭审中承认已还款3万元,二者相互印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付款100万元的义务。况且付款方式为委托李灿辉汇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汇款查询单和李灿辉出庭陈述佐证,所以原告张纪辉已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金问题:被告辩称2015年3月2日当天返还原告3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汇款3万元的凭证显示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2日始15天,且原告认可该3万元为15天的利息,所以上述3万元应认定为借款15天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满后本金仍应按100万元计算。关于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公司章程只是对公司内部约束的规定,不能对抗他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丙方”为保证人,被告杨晓辉和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签字盖章,被告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又向出借人原告张纪辉出具了保证函,足以使张纪辉相信该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违背股东意思,所以被告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综上,原告张纪辉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付款10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徐利民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利民偿还本金10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所以被告徐利民应自2015年3月17日始按本金100万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张纪辉、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在担保期限二年内主张权利,被告杨晓辉辩称免除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利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纪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晓辉、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被告徐利民承担,被告杨晓辉、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