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于保锋,男,汉族,1987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辉,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生。 被告黎建昌,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领,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 负责人彭晓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于保锋与被告黎辉、黎建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保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黎辉和黎建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黎辉驾驶陕H00256号车沿宁洛高速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13KM处时,与前方于保锋豫LH6393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和乘坐人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召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法院要求另案解决。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等损失13000元。 被告黎建昌辩称:1、(2015)召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替代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要求的13000元明显过高,原告在事故后不及时修复车辆,故意拖延修理时间,替代交通工具原则不超过一个月时间。原告在不能提供其从事职业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与使用车辆有一定紧密程度和出租单位营业执照、租车税票的情况下,其主张替代交通工具费没有事实根据。3、被告与2015年3月1日交纳的30000元押金现在还有15000元没有退还,请求一并处理后退还被告。 被告黎辉辩称:其是黎建昌的司机,车辆入有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商洛公司辩称:1、本案中受害人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是否应该主张停运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如果他的损失可以主张,先不说谁来赔偿,如果赔的话应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鉴定。3、如果他的损失可以得到支持,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这个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4、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豫LH6393号轿车被追尾后损坏,(2015)召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拖车费和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主张另案解决。第二组证据、替代交通工具费用32份即交通费票据、个人名片、汽车租赁租车单、验车单和结算单、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春节期间7天原告租用车辆每天200元,支出1400元;原告在山西经营钢材业务因事故车辆损害后,从2015年3月1日起原告租用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每日租车费2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商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第2点有异议,(2015)召民初字第349号判决书告知的是另行解决,并不一定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及合理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1400元合理性有异议,费用过高。合理的费用如果要得到支持,应该有鉴定机构来鉴定,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他主张损失的依据,因为租赁合同形式上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黎建昌、黎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但是补充一点原告提供的出租公司的票据不属实,1400元的票据随处都可以找。这些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黎辉、黎建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交警队收据一份、(2015)召民初字第349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的问题同答辩状。 原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2、其在交警队的押金并没有给原告,并且被告黎建昌自己本人承认从交警队领取了15000元,还剩下15000元原告没有领取。 被告永安财险商洛公司质证意见:他提供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永安财险商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条款第七条第一项有约定。 原告质证意见:1、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条款系被告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3、该条款中关于间接损失不赔与现有法律不相符。 被告黎辉、黎建昌质证意见: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黎辉驾驶陕H00256号车沿宁洛高速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13KM处时,与前方于保锋豫LH6393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和乘坐人受伤的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第201502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辉负全部责任。经该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H6393号车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漯价评字(2015)第032号鉴定结论书。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了(2015)召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险商洛公司赔偿原告车损39690元、施救拖车费12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1570元,被告黎建昌赔偿原告评估费2085元。上述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供替代交通工具费原件为由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出租车票据28张共计1400元,原告称为春节期间7天的租车费用;原告提供的侯马市晋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租用晋LM2627号车,2015年4月2日起又续租到2015年4月27日共计26天,租车费用5200元。于保锋系山西华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本院认为:从事销售工作的原告于保锋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选择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主张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有关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4月27日租赁车辆时间过长,合理期间应认定为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12天为宜。因为事故责任认定期间即2015年2月28日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前的交通费,本院(2015)召民初字3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600元,鉴定部门于2015年3月5日已对损坏车辆作出鉴定结论书,此时原告应积极对车辆进行维修避免损失的扩大,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一周。即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即7天,加上事故处理后即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5天,共计12天。该12天内原告发生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属合理费用,根据其与侯马市晋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天200元的标准为2400元。关于该2400元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是必须发生而且在起诉时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因道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所以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黎建昌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属三者险免责范围,故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保锋替代交通工具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于保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黎建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