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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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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素红与汪全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沈素红,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全亭,男,汉族,1950年3月8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沈素红,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全亭,男,汉族,1950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素红与被告汪全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素红诉称:经人介绍,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达成了一份《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双方在新疆合伙承包160亩枣园;2、合伙期限为2014年一年;3、由被告负责合伙事项的经营,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投资收回后利润各分得50%;4、合伙期内,对土地的投资需提前通知另一方,生产资料的采购、农产品的销售做到公开透明;5、合伙期限届满时(2014年12月31日)合伙终止。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投资七万元2014年化肥款的收条一份,但事实上,对于双方的合伙事项,被告根本就没有去实施,而且双方的合伙期限目前也已经终止。之前原告曾去新疆找过被告落实合伙一事,但被告总躲着不见,而且电话也不接。原告认为,既然双方的合伙事项被告根本就没有去实施,那么原告的投资款其就应该返还,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全亭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不真实,纯属捏造。2、2013年被告是与武卫国合伙在新疆承包经营枣树园。3、原告在武卫国身上投入了十几万元左右,因其怕丈夫知道,在2013年12月份左右原告和武卫国从新疆回漯河后,武卫国找到被告要求帮个忙,为了不让原告和丈夫生气,请被告出面帮个忙签了个收条和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被告碍于武卫国的面子,不好推辞,后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收条和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事实上被告和原告根本就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交情,更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所谓的70000元花费投资款,而原告本身只是卫生指导站的一名护士,其收入是有限的,根本就没有经济实力在被告的生意上进行实际投资。4、被告承包的枣园是160亩,该枣园被告投入了40多万元,包括人工工资、管理费、农药费、化肥、水电费等,而本案原告只投入了70000元的化肥款,就能享受和被告进行枣园收益50%的分配,也太显示公平了。5、2014年被告所承包的160亩枣树园,因天气和市场销售原因,枣树园实际亏损了32万元左右,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3条的约定,原告应承担16万元的亏损款。6、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武真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回民村160亩两年生的枣园承包给乙方种植,承包时间为2013年至2020年,为期8年。假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是真实的话,为什么只签订一年的时间,就能享受50%的收益分配,从该点上能充分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的,不真实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素红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汪全亭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250801337016的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该查询单系被告亲自去银行拉出对账后交给原告的,原告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28日分多次给被告汇款共计219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622848250801337016的账户系被告汪全亭名下及原告分多次给被告及其雇员南亚奇、吴俊英汇款的事实。3、原告给被告汇款原始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汇款的事实。4、案外人武卫国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武卫国和被告汪全亭所借原告的款项,武卫国承担80000元。5、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一份;6、被告汪全亭给原告沈素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之后,视为原告的入伙款项及双方合伙承包枣园由被告负责经营、合伙期间合伙经营对土地的投资应通知另一方,生产资料的采购、农产品的销售做到公开透明和双方合同期限为2014年一年。7、武卫国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在2013年其与汪全亭合伙承包枣园,因武卫国和沈素红是同学关系,又是朋友,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其和汪全亭一直向沈素红借钱,由沈素红存入汪全亭在新疆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后来经过算账,汪全亭尚有70000元未还,汪全亭当时表示没有现金归还给沈素红,经过武卫国从中说和,在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合同,2014年沈素红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汪全亭,汪全亭均拒绝接听和回复,到收获红枣的季节,沈素红到新疆找汪全亭,但没有找到。

针对原告沈素红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全亭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有异议,武卫国叫我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银行卡办出以后交予武卫国,他是实际使用人,原告打的钱均是武卫国取走的;对证据4武卫国出具的欠条不知道什么时间打的;对证据5、6同答辩意见,协议书上证明承包时间是一年,从他的协议第三条原告仅投资70000元不可能享受百分之五十的收益分配。对证据7,武卫国的证言证明的问题不真实,虽然用被告的身份开的银行卡,但是使用者是武卫国,被告联系不上武卫国,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要出庭作证。

针对被告汪全亭的质证意见,原告沈素红称:被告承包的枣园是八年,我们只给他合作一年,他投资400000元分八年一年才50000元,我们投资70000元分百分之五十是合理的。

被告汪全亭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武真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20号,承包时间是2013年至2020年,为期8年,合同第三条约定相关费用全部是汪全亭承担的;证明原告所签的合同不真实,是无效的。2、周文峰、王胜利出具的一份支出费用明细单,证明二人系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枣园2014年支出总费用是395874元。3、提交评估申请,要求评估160亩枣园收益亏损是多少。4、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武卫国为第三人。

针对被告汪全亭提供的证据,原告沈素红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有投资也不能证明投资400000元的事实。2、周文峰、王胜利应当出庭,他们出具的清单不予质证,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投资需要通知对方,原告对被告的投资一概不知。3、既然被告认为不是和原告合伙,做评估没有必要,即使是合伙,其也没有在举证时限内提出,应不予准许。4、武卫国只是证人,不是第三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