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37号 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家庭。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加上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婚姻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年底离家出走,之后原告跟被告再也联系不上,并提交加盖召陵区翟庄街道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胡某某,男,身份证号:××××××××××××××××××本人现离家出走1年多冯庄村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告胡某某母亲翟秀芝进行调查时,翟秀芝称从2014年六、七月之后胡某某跟其也没再联系过,其本人也联系不上胡某某了。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不与原告联系,不对原告履行夫妻义务,又因双方系再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于 胜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