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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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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507号 原告孙某甲,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507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

被告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生。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8日结婚,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等春节回去跟女方协商后再说。

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孙某乙。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登记结婚至今近3年,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未提供有关证据。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