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458号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4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结婚,1991年12月19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推移,两人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初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鉴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应当判决离婚;2、女儿应当征求其意见跟随谁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当庭的表示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不予处理,财产另案处理。 被告毛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女儿李某乙跟随谁生活听女儿意见;3、夫妻共同财产是罗湾小镇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还有烟厂生活区的房子,没有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召陵区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于199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补发的结婚证。 被告毛某某质证称:被告不认可,但原被告是夫妻是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两份存款凭条,用以证明是被告给原告转款30000元,一个转给了李淑华,一个转给了孙培芳,是给原告治病用的。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这事是真的,李淑华是原告的妹,孙培芳是原告的姐夫,这钱原告出院之后给毛某某了。 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8年5月14日在漯河市源汇区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乙1999年5月28日生,现年16岁。原告庭审时称婚后有双汇股票,没有其它财产,其在2011年订购罗湾小镇的经济适用房,在2014年11月份退购,退款100000元。关于100000元的去向,原告庭审时称在2015年5月还给被告20000元,2014年10月还给其同事陶红军10000元,2014年8月还给其母亲10000元,现在剩余3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在2014年9月9日因病住院花费23118.89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因病住院花费4132元。原告称其现在居住的烟厂花园小区的房屋是租赁的房屋,被告不认可,称该房屋是购买原告姐姐家的房子,房子登记的名字是高玉珍,是原告姐姐的婆婆,当时购买房子花费35000元。 另查明:在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元,分别通过银行汇给了李淑华与孙培芳,二人系原告妹妹与姐夫,原告对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后共同财产,1、订购罗湾小镇的房屋因退购而退还原告的100000元,系原被告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100000元是2014年11月退的,故其称在2014年10月份还其同事的10000元与2014年8月份还其母亲10000元,系用该100000元归还的,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关于其在2015年5月份给给原告20000元,被告称是为原告治病借其妹的钱,原告通过被告还给了被告的妹妹,原告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所称烟厂花园的房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3、关于被告在2014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3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称其在2014年因伤花去的钱是退房款,因其受伤时间在前与退房款时间在后,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婚后可以分割的财产为110000元(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现该笔款项均由原告掌控,故原告应分给被告55000元。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李某乙已经年满16周岁,且其同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最后陈述中未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对抚养费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称的双汇股票,未提交证据,被告称是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毛某某55000元; 三、婚生女李某乙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毛某某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