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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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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根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根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何党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根平、孙光亚和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沛、马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地点在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周陈小学院内。2012年9月9日工地上出现意外事故,造成四人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933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只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为受害人员。我公司从未收到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申请理赔,亦未见到被保险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没有见到由国家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该工地出现伤残的有关证明文件。双方保险约定的期间是2012年8月25日终止,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外,我公司对此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正天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河南正天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处投了一份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为50人,保险费为4965元,建筑项目名称为漯河市召陵区周陈小学餐厅学生宿舍楼,投保人为原告河南正天公司,工程地址为召陵区周陈小学院内,保险总额为6750000元,每人保险限额为135000元,保险合同期满日2012年8月25日,该保险合同于签订日2012年8月2日生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第二项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由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另查明:周陈小学与被告河南正天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2年4月26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25日。后因青年乡周陈小学不具备“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双方约定延期一个月开工,实际开工日期系2012年5月26日。其中王小彬、谢书葵、谢国华、谢国华在该工地施工中,于2012年9月9日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四人均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四人于2012年11月1日分别立案起诉,要求赵根平、河南正天公司、周陈小学赔偿损失,本院均已作出判决。判决书生效后,王小彬、谢书葵、谢国华、谢国华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正天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中判令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河南正天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由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人寿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而作为投保人的河南正天公司在本案中替代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并且受伤致残的四位被保险人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在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告河南正天公司,河南正天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其也不符合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要件,因此河南正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