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455号 法定代表人牛少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田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诚信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源租赁公司)诉被告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置业公司)、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少勇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福田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源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因承建被告福田置业公司开发的漯河福田食品批发市场项目工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世纪公司共下欠原告租赁费170万元。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福田置业公司承担下欠原告的租赁费170万元,并最迟于2015年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逾期,加收3%月利息,同时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17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世纪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170万元租赁费的债务,已经于2014年8月6日在债权人诚信源租赁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转让给了被告福田置业公司,为此三方签订有还款协议书,对于该事实,从原告诉称中也能得到证实,对于该债务转让行为,原告是认可的,并且关于该笔债务,世纪建设公司与福田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确认由福田置业公司承担170万元租赁费的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债务转让后世纪公司已经不是债权、债务一方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福田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三方所签协议,我方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方承担还款责任需要一个前提,就是原告与被告世纪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一个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原告和被告世纪建设公司的租赁关系,如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债权债务确实存在;二、合同约定加收3%利息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建设公司、被告福田置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福田置业公司乙方:世纪建设公司丙方:诚信源租赁公司漯河福田食品批发市场7#楼工程,由福田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世纪建设公司承建施工,在此期间,世纪公司于2012年10月租赁诚信源公司钢管、扣件、顶丝等,截止2014年7月31日,租赁费共计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00元),经三方(注:漯河福田、河南世纪、漯河市诚信源)协商一致,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达成本协议如下:一、福田置业公司承担此债务,同意一次性支付诚信源公司租赁费壹佰柒拾万元。二、支付时间:该工程开工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最迟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止,开工之日与最迟日期以先前为准,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加收3%月利息。三、该租赁费于工程结算时,从支付世纪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注:扣除租赁费本金,不包含利息)。四、凡因协议履行产生的争议,甲乙丙三方本着互惠互利的态度,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在丙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解决。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各一份,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称协议并没有免除被告世纪建设公司的还款义务,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二被告在三方协议明确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因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共欠原告租赁费170万元,且三方在协议中约定该债务由被告福田置业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田置业公司支付租赁费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世纪建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确实存在,因二被告在三方协议中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福田置业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协议中关于租赁费170万元由被告福田置业公司承担的约定属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且该约定已经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协议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最迟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止,并约定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加收3%月利息,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期间为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诚信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诚信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于 胜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