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漯河市中心医院与张翠英、卢新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海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新建,该院职工。 被告卢新德,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彬,河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海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新建,该院职工。

被告卢新德,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彬,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翠英,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卢新德,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翠英丈夫。

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诉被告张翠英、卢新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素明及周新建、被告卢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诉称:被告张翠英因患“脑膜瘤”疾病,于2012年9月10日入住原告处手术治疗。术后因发生并发症,导致张翠英病情加重,原、被告双方事后发生医疗争议,被告将我院告上法庭,要求我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我院已及时履行判决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5月24日起将张翠英遗弃在原告处,也不缴纳以前所欠的医疗费用、从事对张翠英的监护和送餐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其交费、解释,被告拒绝履行对张翠英的监护、交费等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在院外聘请护工对张翠英进行生活护理、垫付医疗等费用、每日三餐的餐饮费用。鉴于上述事实,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医疗费用、未对张翠英进行监护和送餐义务等行为,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已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已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公益性的医疗机构,对患者不具有监护、无因管理等义务,原告张翠英经过治疗,病情已得到好转,无需特殊护理,完全可以回家自行疗养,被告作为张翠英的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其法定监护、送餐义务;张翠英作为患者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理应负向医院缴纳医疗等费用的义务。在人民法院已解决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损害责任的情况下,现被告在借医疗纠纷之名,遗弃自己的亲人的不作为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且被告的行为,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监护义务,并承担张翠英自2003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8284.82元、护工费103200元、餐饮费13653.5元、卫生材料费7003.8元,共计242142.12元。

被告张翠英、卢新德共同辩称:一、被告认为损害结果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卢新德系残疾人,无力履行监护责任;三、原告领导态度恶劣,在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翠英回到原告处进行继续治疗,因被告未及时缴纳医疗费,原告的谭院长说“你有钱就看病,没钱不看,医院不是福利机构,没钱就出院”等类似言语,原告行为明显违反医生职业道德,更与医院救死扶伤的宗旨和性质不符;四、被告对(2013)召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多次要求重新鉴定;五、(2014)召民二初字第57号判决以及(2014)漯民四终字第403号判决,此二判决当事人同本案,性质一样,被告已经申请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监督且已经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

经审理查明:张翠英因患“脑膜瘤”疾病,于2012年9月10日入住原告处手术治疗,后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争议,张翠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本院依据河南司法警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对张翠英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并判令漯河市中心医院赔偿张翠英各项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及时履行判决义务。2013年5月24日后,卢新德将张翠英放在原告处继续治疗。

原告提交漯河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两份,显示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513天),张翠英因在原告处治疗共欠原告住院费用226488.62元,其中医疗费为123288.62元,护工费为103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均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其与杨香菊、梁海珍签订的协议书、杨香菊、梁海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出具的领款单6份、署名为杨香菊的收条7份,协议约定由杨香菊、梁海珍护理被告张翠英,护理费为每人每日100元,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护理费103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领款单及收条均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单位名称为“1819”的每日点菜单及上述期间每月餐费证明,原告据此主张该期间张翠英餐费共计13653.5元。

原告提交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翠英所使用的尿裤、尿垫、卫生纸清单,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合计为700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翠英在原告处接受治疗是其权利,但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张翠英因在原告处治疗共欠原告医疗费123288.62元,原告本次起诉仅主张118284.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护工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领款单、收条显示其因护理原告聘用了两名护工及每天向每名护工支付100元护工费的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领款单、收条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护工费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513天,故该期间护工费应计算为102600元(100×2×513)。3、关于餐费,原告提交的每日点菜单上没有经手人及签单人签字,故对原告主张餐费13653.5元,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尿裤、尿垫、卫生纸费用,原告提交的该费用清单虽然有护理人员的签字,但是该费用清单仅显示总费用为7003.8元,并未显示具体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合计为220884.82元(118284.82+102600),因(2013)召民二初字第90号判决认定原告对张翠英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对上述费用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下余60%即132530.89元(220884.82×60%),被告卢新德作为张翠英的丈夫,应当与被告张翠英共同承担。被告卢新德辩称其系残疾人,无力履行监护责任,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翠英、卢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护工费合计132530.89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负担2090元,被告张翠英、卢新德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 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