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50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该公司顾问。 被告邵峰,男。 被告邵新忠,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峰、邵新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