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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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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秀花与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袁秀花,女,汉族,1962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赵姝斌,该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袁秀花,女,汉族,1962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赵姝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秀花诉被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告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赵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8日至今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16日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让原告在所谓的辞工协议上签字,没有任何合理合法的理由不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导致原告至今处于待岗状态,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不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袁秀花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袁秀花在2011年8月17日解除了与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与河南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汇聚公司将袁秀花派遣至银鸽公司六基地工作。被告与袁秀花之间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请求应依法驳回。二、袁秀花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2月23日袁秀花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关系法定解除。袁秀花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该项请求。三、袁秀花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今的待岗的生活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2013年6月份,因为袁秀花已经超出了退休年龄,不适合继续劳动,被告遂将其退回其所在用人单位河南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协议解除用工关系,同时又对袁秀花补偿人民币5000元,自2013年6月之后,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袁秀花也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袁秀花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今的社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袁秀花2011年8月17日解除了与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与河南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其社保费用应由上述两用人单位承担,与被告无关。五、袁秀花请求判令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依法予以驳回,失业待遇是对于参加失业保险后事业的劳动者享受的社会救济,袁秀花没有失业,因此不能享受失业待遇。袁秀花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风险抵押金票据、上岗证、领款审批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是从2005年4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上班时间2005年3月—2013年6月,被告应为原告补偿经济补偿金8500元、待岗生活费15400元并交纳2005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收据应该是原告自己拿的,对银行卡不是我公司发的,我方不予质证,对于上岗证不予认可,公司名称不一致,不是我公司,领款单暂时不予认可,回去核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原告至少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与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从什么时候开始我们也不清楚;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明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袁秀花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9月1日起袁秀花与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用工关系而且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并且原告承诺保证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证据四、袁秀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袁秀花已到退休年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一直都在银鸽干活,银鸽让我签字我就签字,都不知道签什么,证据三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上班时才42岁,应该交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关系,2011年8月31日前,原告的用人单位为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原告与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用人单位变更为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劳动者为被告提供劳务,系受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

另查明:原、被告协议解除用工关系,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承诺保证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出具的风险金收据(复印件)、上岗证(银鸽卫生用品公司,有效期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关于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派遣员工明细表(派遣人员包括原告)、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自2005年4月20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认了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与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证明看出原告先后于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应向上述两单位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作为用工单位的银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秀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