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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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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锋与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黄国锋,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东阳,该村负责人。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黄国锋,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东阳,该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锋诉被告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毅和被告黄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1990年3月14日应征入伍,1993年12月2日退役。原告退役回村后,被告却停发原告原来享有的村民待遇,根据黄岗村委会制定的福利发放办法,原告应继续享有黄岗村的一切村民福利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2013年元月份以来的生活补助费2430元,并继续享有黄岗村村民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案件不应属于民事诉讼,应该由行政机关处理;2、黄岗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村委会只是执行村民决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的权利不能独立决定某些事项;3、长期以来村委会一直是村民自治决定,原告不享有村民待遇,是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产生的,村委会无权改变决议内容,村委会无能力为原告决定发放生活费、享受村民待遇和补发征地补偿款,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入伍通知书、退伍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是黄岗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于1990年应征入伍,退役后没有享受任何安排及村民待遇;二、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该份判决书上显示的黄勇杰与本案原告均是退伍军人,并且原告黄国锋退伍之后没有安置工作,与黄勇杰的情况一样,召陵区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并且判决已生效,判决被告恢复黄勇杰作为退伍军人恢复黄岗村村民待遇,因此被告也应恢复黄国锋的村民待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当兵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和判决书上的两个人情况不一样,据说原告退伍后安排过工作,同类案件有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而且应当以村委会文件为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村委会(1996)01号文件一份,证明根据文件精神,原告不享受村民待遇;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样的案件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过,以村民自治为理由驳回了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文件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该文件没有经过村民大会以及村里党员全体通过,而是村委会自行作出的,在乡政府及党委没有备案,该文件剥夺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对该文件应不予采信,而且该文件中对退伍军人的约定是1992年10月1日之后复员军人一律不参加分配,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所涉及到的黄勇杰于2000年12月1日退役,岳伟于2002年12月1日退役,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都判决被告为其恢复村民待遇,可见法院的判决是对该文件规定的否定。对证据二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黄永梅的情况与本案原告的情况不同,而且案件的案由不一样,本案原告是退伍军人,而黄永梅不是,因此黄永梅的判决与本案无关。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国锋于1990年3月14日参军入伍,1993年12月退伍。黄国锋身份证上住址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黄岗村130号。庭审中,被告提供中共翟庄乡黄岗村党支部及黄岗村村委会的黄字(1996)01号文件,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凡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后的复员、退伍军人,一律不得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该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在乡政府及党委备案,法院对该决议应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补偿其自2013年元月份以来的生活补助费2430元,并继续享有黄岗村村民待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故黄岗村委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关于享受我村分配问题的有关规定》黄字(1996)01号文件,规定了享受和不享受相关分配的人员和条件,系黄岗村委会自我管理的形式,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文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文件对于其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黄岗村委会根据该文件停发原告黄国锋原来享有的村民待遇和生活费,系其自治行为,故对原告黄国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国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