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张兵,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 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高向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蓉,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兵诉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被告崔海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崔海蓉委托代理人杜福猛、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6时30分,原告张兵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的豫LG6608号重型货车由广元驶往绵阳方向,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66KM+204M处时,与赵碧明驾驶的崔海蓉所有的川B38044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张兵、张要轩和崔海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川B38044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LG66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62088.95元。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我们的车买的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仅在承保的座位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不合理部分,原告损失应有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对方车辆在承担次要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崔海蓉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崔海蓉在本案当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原告方乘坐的车辆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其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按三七比例承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视为查明交通事故以及审核结果必要的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崔海蓉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如查证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事故双方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证据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驾驶、从业资格,原告从事运输业;证据三、保险单,证明川B38044重型货车、豫LG66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证据四、原告张兵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张兵在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张兵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和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36514.66元;证据五、护理人员李慧娟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李慧娟在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收银主管,因护理其丈夫张兵请假三个月,请假误工期间工资停发;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张兵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证明张兵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张兵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500元;证据七、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检查费201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2000;证据九、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结婚证、天然气使用权证、物业公司证明,证明2012年张兵夫妇购买漯河天明第一城房产一套,其与父母张要轩、谢三兰一起居住生活,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要轩及儿子张俊浩;证据十、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制度的意见,证明张要轩、张兵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 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同太平洋质证意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伙补、营养费过高不应支持,对证据五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单位出具的证明违反最高院第115条规定,该份出具的负责人应该签字并出庭作证,否则证据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同太平洋公司意见,物业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出示辖区居委会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过高,法院酌定,被抚养生活费其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支持,其儿子出生于2011年,抚养年限应当是14年不是15年,鉴定费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按每级3000元为准。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对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用中有张要轩的费用,应予扣除,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四川广元医院复印费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病历显示漯河住院16天,广元住院11天,实际住院27天,其护理费、伙补、营养费按2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百分之二十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每级伤残按2000元计算,被抚养人根据原告父亲1964年出生,未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儿子2011年4月9日出生,应按14年予以计算,且原告计算标准错误,交通费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公司印章,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日期2014年9月1日而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李慧娟自2012年9月1日就到该公司上班,前后矛盾。工资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五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海蓉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宏达公司、被告人民财险、被告崔海蓉、被告太平洋财险未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