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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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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兵 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崔海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要轩,男,汉族,1964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要轩,男,汉族,1964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负责人高向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蓉,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兵诉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被告崔海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崔海蓉委托代理人杜福猛、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董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6时30分,原告乘坐张兵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G6608号重型货车由广元驶往绵阳方向,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66KM+204M处时,与赵碧明驾驶的崔海蓉所有的川B38044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张兵、张要轩和崔海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川B38044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LG66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76452.47元。

被告宏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仅在承保的座位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不合理部分,原告损失应有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对方车辆在承担次要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崔海蓉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崔海蓉在本案当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原告方乘坐的车辆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其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按三七比例承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视为查明交通事故以及审核结果必要的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崔海蓉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如查证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及事故双方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证据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驾驶、从业资格,原告从事运输业;证据三、保险单,证明川B38044重型货车、豫LG6608号重型货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证据四、原告张要轩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张要轩在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张要轩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和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31220.37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要轩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证据六、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检查费156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742元;证据八、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保玉及母亲冀四妮,张保玉和冀四妮有子女三人;证据九、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结婚证、天然气使用权证、完税证明。证明2012年张兵夫妇购买漯河天明第一城房产一套,并与其父母张要轩、谢三兰一起居住生活;证据十、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制度的意见,证明张要轩、张兵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

被告宏达公司未质证。

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24637.60元和2832.77元以及1170元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剩余的票据均有异议,1170和830的白条有异议,830的白条是医院退还原告830元,500元的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所出示的先后在两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是并没有在召陵区医院治疗的记录,500元不应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过高,与事实不符,不应当支持,根据原告出示的两份病历显示,第一次住院11天,第二次住院7天,并且护理费按3个月计算与事实不符,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700元无异议,对漯河三院两张检查费有异议,不应当支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张要轩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户口本证实张要轩的父母根本没有跟随其生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户口本上显示村民委员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我们认为根据法院相关规定,出具这份证明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第九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天明第一城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建筑面积61.21平方米,不可能住那么多人,精神抚慰金过高,如果所乘坐的车无责任的情况下最高5000元,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酌定为每级伤残3000元为宜。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十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及其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该条款规定,原告如果在乡政府住地及长期从事非农职业,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而原告提供的户籍显示拐张村委会非乡政府所在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