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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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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鸽公司)诉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飞天公司)、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豪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2014)召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徽豪森公司不服该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7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芜湖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安徽豪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银鸽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芜湖飞天公司与被告安徽豪森公司给原告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1、安徽豪森公司对被告芜湖飞天公司与原告河南银鸽公司业务往来中,对拖欠原告河南银鸽公司欠款陆百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保证期限自签订之日起偿还所欠的全部货款之日止。3、因本保证发生的任何纠纷在漯河市有管辖权法院解决。保证书签订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河南银鸽公司与被告芜湖飞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购原告绿原环保纸,单价每吨285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付款期限,账期担保完善后,执行当月25日挂账,需方在次月月底以电汇或银行承兑结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环保纸。2014年8月7日被告芜湖飞天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欠款3589723元,2014年9月前偿还欠款2000000元,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下余货款2949723元未偿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芜湖飞天公司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9497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安徽豪森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芜湖飞天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们分部分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安徽豪森公司辩称:被告豪森公司与原告银鸽公司从未签订过“保证书”,被告豪森公司从未对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事实不成立。保证书上所盖印章不是答辩人的印章,保证书上“叶小妹”签名并不是叶小妹的签名。原告请求被告豪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年11月23日保证书一份2、2013年11月25日销售合同一份;3、2014年8月7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于被告芜湖飞天商贸公司买卖合同货款进行担保,担保金额600万,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2、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89723元,10月份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2949723元未付。

第二组证据:经召陵区法院调取,芜湖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自2008年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安徽豪森公司未到芜湖县公安局办理印章刻制手续,证明内容为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的规定,企业的印章刻制、更换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局办理刻制备案手续,被告没有到公安机关办理印章刻制手续,证明了被告没有合法的印章,其使用的印章是私自刻制的并且不止一枚。

第三组证据:召陵区法院在芜湖县工商局调取的:1、2010年1月14日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2、2010年4月15日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3、2011年12月18日章程修正案一份;4、2014年8月19日股东会议纪要一份;5、2009年10月27日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份。证明内容:从法院在芜湖县工商局调取的安徽豪森公司2010年1月14日章程修正案、2010年4月15日公司变更登记表、2011年12月18日章程修正案、2014年8月19日会议纪要上的印章字体、大小均不一样,证明了安徽豪森公司有多枚印章,到底有多少枚印章只有他们自己知道,外人无从得知。印章已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其申请鉴定已失去了基础。2、根据2009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叶小妹签字和安徽豪森公司章程修正案、会议纪要等材料在不同时间的签字笔迹各不相同,其签字也没有唯一性,不具有特定性。对于被告的鉴定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四组证据:召陵区法院在芜湖县工商局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6日芜湖飞天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及章程股东出资表一份。2、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3、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内容:1、周必森既是芜湖飞天公司的股东又是安徽豪森公司的股东,两个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是相互关联公司。芜湖飞天商贸公司也在二审开庭时也认可保证书的印章真实性,证明了豪森公司签订该保证书的真实性。

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我们对调取程序表面无异议,对涉及到豪森公司的我不发表意见,对飞天公司的我不清楚,最后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能够确认的是该保证书上印章不是安徽豪森公司加盖的,叶小妹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委托他人签署,所以不能成立。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与安徽豪森公司无关,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目的性有异议,该介绍信公安机关证明自2008年到2015年3月26日安徽豪森公司没有办理准刻手续是事实,这是因为芜湖地区都没有强制实行该程序。豪森公司是2009年成立,成立后显然雕刻有印章,也没有办理手续,这直接说明准刻备案手续没有执行,调取的其他证据认为,从目测看豪森公司不止一枚印章,得出豪森公司申请印章鉴定没有意义,被告认为这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印章应该进行鉴定,目测显然不能代替鉴定,另外保证合同上叶小妹没有签字,是否真实至关重要,对是否属于叶小妹所签字也得进行鉴定,因此应当支持豪森公司的鉴定申请。对第四组证据,豪森公司与飞天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飞天公司曾租赁豪森公司的场地,但也于2014年搬迁,而且周必森自2014年下半年起均不是飞天和豪森的股东,因此上述两个关联不能证明豪森公司签订保证书的真实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