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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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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向有与王发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常向有,男,汉族,1965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珊、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发听,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常向有,男,汉族,1965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珊、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发听,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向有与被告王发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起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撤回鉴定申请。我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王发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盼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6时许,在漯河市漯周路东城工业园加油站东口,被告王发听驾驶豫LE6589号货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右转时与原告常向有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发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费等共计27252.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的要求,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愿意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王发听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王发听信息及保单;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据三、原告身份情况证明;证据四、住院花费票据;证据五、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据;证据六、原告工资及劳动合同证明;证据七、原告儿子工资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是7天,与原告住院病案首页一致是7天,医嘱休息三个月,休息天数过长,我公司认为休息一个月较为合理;3、对证据五电动车鉴定结果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人证书一栏,仅有证书的签发日期,注册有效期没有显示,不能认定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对于该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4、证据六、七,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不能证明其所在该公司工作,也不能证明其所在公司是否存在,对于证据六、七不予认可。

被告王发听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王发听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常向有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6时许,在漯河市漯周路东城工业园加油站东口,被告王发听驾驶豫LE6589号货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右转时与原告常向有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腰椎体骨折、右眼眶骨骨折、脑震荡与所骑电动车车损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888.16元,门诊费1669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常自轩护理。常自轩系漯河华意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260.57元、2669.53元、2133.57元,月平均工资为2354.56元<(2260.57元+2669.53元+2133.57元)÷3月>。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956.33元、3279.24元、2822.04元,平均工资是3352.54元<(3956.33元+3279.24元+2822.04元)÷3月>。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发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电动车进行鉴定评估,认定原告电动车车损为154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评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王发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故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由被告王发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发听驾驶的豫LE658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发听赔偿。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与门诊票,医疗费合计为10557.16元(8888.16元+1669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腰椎体骨折,出院后医嘱显示卧床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出院后的休息时间3个月即90天加上住院时间19天,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是3352.54元,故误工费为12180.90元(3352.54元/月÷30天/月×109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为1491.22元(2354.56元/月÷30天/月×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6、车辆损失154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19天,诉求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评估费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上述四项损失为11347.16元(10577.16元+580元+19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1347.16元(11347.16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上述损失为13872.12元(12180.90元+1491.22元+200元),不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原告财产损失1540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保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6759.28元(11347.16元+13872.12元+1540元),由于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评估费用,故原告花费的鉴定评估费200由被告王发听承担。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59.28元;

二、被告王发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向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发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