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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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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娜与被告楚经伟、左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55号 原告王娜,女,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芳英,女,汉族。 被告楚经伟,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左华丽,女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55号

原告王娜,女,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芳英,女,汉族。

被告楚经伟,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左华丽,女,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王娜与被告楚经伟、左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的代理人郭晓果、左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经伟、左华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左华丽系原告表妹。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偿还了10000元。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对于未偿还的20000元及新借的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还款期满时,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通过银行偿还了2000元,下余19000元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返还完毕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楚经伟与被告左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左华丽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王娜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老表30000元整,2014年元月25号,左华丽”。被告楚经伟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将下余的20000元及另借原告的1000元,共计21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一并偿还。2015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余19000元一直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本案二被告楚经伟、左华丽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9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经伟、左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娜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楚经伟、左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