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尊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瑞华与被告朱毫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原告王瑞华与朱毫松就朱毫松应承担的部分达成了调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瑞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8时50分许,朱毫松无证驾驶豫LLQ528号五菱牌面包车自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自金山路由东向西过金山路关二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关二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客王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毫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二平、王瑞华不负该起事故。因豫LLQ528号五菱牌面包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朱毫松应承担的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且原告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关二平的家属均同意交强险中王瑞华方分1万元医疗费,下余的11万归关二平的家属所有,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瑞华交强险中的1万元;2、根据与朱毫松调解时的意见,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应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可以向驾驶员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50分许,朱毫松无证驾驶豫LLQ528号五菱牌面包车自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自金山路由东向西过金山路关二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关二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客王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毫松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二平、王瑞华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王瑞华因该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22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2014年11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780.42元。 豫LLQ528号车的所有人是朱毫松,该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 原告王瑞华与朱毫松就朱毫松应承担的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且原告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关二平的家属均同意交强险中王瑞华方分1万元医疗费,下余的部分归关二平的家属所有。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王瑞华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关二平的家属均同意交强险中王瑞华方分1万元医疗费,下余的部分归关二平的家属所有,而王瑞华的医疗费已超过1万元,故原告王瑞华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瑞华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王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贵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