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少民初字第00004号 法定代理人王世涛,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民停,男,汉族,1957年2月9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尊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凯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世涛及委托代理人王民停、被告李凯歌、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凯歌就李凯歌应承担的部分达成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0时许,李凯歌驾驶豫LRQ826号车顺漯西路西边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苇子王村口时,与王某某骑两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电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凯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豫LRQ826号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王某某的抚养费、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不适随诊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6036.5元。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的项目过多,部分项目不合理,且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不应有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0时许,李凯歌驾驶豫LRQ826号车顺漯西路西边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苇子王村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电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5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凯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因该事故受伤于2015年7月11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2015年8月4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449.20元,另外李凯歌2015年7月11日为王某某缴纳门诊费1425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漯河市中心医院2015年8月10日165元的刷卡扣费凭证和漯河市大森林医药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23.80元购药小票。 黑龙潭乡大赵村新世纪幼儿园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我园暑假班托管人员王某某,因2015年7月11日10时许,骑电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伤送往市中心医院治疗,请假无法托管,月工资2100元。原告还同时提供了该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显示举办者赵金和,本院在对赵永华调查时,赵永华称黑龙潭乡大赵村新世纪幼儿园是其父亲赵金和创办,后来赵金和不再管理,交由他管理,他是该幼儿园的负责人,赵永华称黑龙潭乡大赵村新世纪幼儿园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是其妻子所写,内容真实,王某某是幼儿园暑假补习班招的人员,暑假补习班时间为一个月,王某某2015年7月1日来上班,干了10天发生事故,王某某的工资为每天70元。 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我公司职工应梅双因2015年7月11日女儿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护理,请假不能上班,停发工资。该公司的工资表上显示应梅双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3480元、3600元、3480元,原告同时还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由漯河市交警三大队委托,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5)145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定,事故中受损的新日牌电动车的损失为786元,支付鉴定费200元。 豫LRQ826号车的所有人是李凯歌,该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李凯歌给过原告方1000元。 原告王某某与李凯歌就李凯歌应承担的部分已达成了如下协议:李凯歌已支付的1000元和已支付的门诊费用1425元不再要求原告王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返还,归王某某所有,李凯歌就本案也不再向王某某支付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归王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5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漯河市中心医院2015年8月10日165元的刷卡扣费凭证和漯河市大森林医药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23.80元购药小票,由于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且又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5)145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虽然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是此事故中的电动车,由于该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显示电动车受损,故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采信。 虽然被告认为原告系高中学生,且暑假班是私下组织的,王某某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由于黑龙潭乡大赵村新世纪幼儿园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对赵永华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王某某在该幼儿园暑假班工作,故王某某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对于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就本案应支付的费用为1、医疗费5874.6元(4449.2元+1425元);2、由于原告在暑假班应干一个月,已干了10天,误工时间按20天,误工标准按每天70元,误工费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5、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24天,护理费标准按应梅双工资标准每天116.04元[(3480元+3600元+3480元)÷91天],护理费2784.96元(116.04元/天×24天);6、车损费786元;7、交通费酌定240元;以上共计12045.56元。对于原告要求王某某的抚养费、护理人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适随诊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李凯歌赔偿,而原告又与李凯歌就李凯歌应承担的部分达成了调解,故以上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12045.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贵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