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广明与被告吴海华、西平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花广明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华、西平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吴海华驾驶豫Q27786号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89KM+950M处时,因大雨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追尾撞上同一车道行驶花广发驾驶的豫AE0016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海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27786号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总计17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法庭查明原告所诉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车辆行车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吴海华、西平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1时17分许,吴海华驾驶豫Q27786号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89KM+950M处时,因大雨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追尾撞上同一车道行驶花广发驾驶的豫AE0016号大型普通客车,而后豫Q27786号货车方向失控与在另一车道正常行驶荆治中驾驶的豫A832NX号小轿车擦刮,随后豫A832NX号小轿车方向失控又撞上付培英驾驶的豫E89121(豫EL081挂)号半挂车,造成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8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华驾驶机动车大雨天气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花广发、荆治中、付培英无责任。 由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5)3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AE0016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估损总值为14755元。支付鉴定费500元。 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票据上显示,豫AE0016号车支付维修费1633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对豫AE0016号车进行维修的维修明细单。 豫AE0016号车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000元。 豫AE0016号车的所有人为花广明。 豫Q27786号车(发动机号码87805634)的登记所有人为西平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称其愿承担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2015)郾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书中,豫Q27786号车(发动机号码87805634)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给豫A832NX号车的所有人杜朝华。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8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5)3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及时,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对豫AE0016号车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维修票据和维修明细单,而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对车辆损失的大概估价,与实际维修费用会有一定的差距,结合实际维修费与鉴定结论相差不大的情况,车辆损失费应按实际维修费予以支持。 鉴定费、施救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费(维修费)16330元;2、鉴定费500元;3、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178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Q27786号车(发动机号码87805634)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称其愿承担责任,故除鉴定费500元系间接费用由侵权人吴海华承担外,下余的17330元(17830元—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花广明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花广明17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吴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贵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