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228号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和王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1时30份,原告驾驶粤B119NJ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嵩山路西支路与嫩江路交叉口与同方向李要红驾驶的豫LH072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了李要红的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承担自己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告驾驶的粤B119NJ号车经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47337元,并指出评估费2000元。粤B119N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7337元、评估费2000元、对方车损800元,共计50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原告的车损和三者险过高,经我公司定损,原告车损为16507元,三者车损为5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粤B119NJ号小型越野车机动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栗宇印,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580140元的车辆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 2014年12月10日11时30分,原告赵国跃向车主栗宇印借用粤B119NJ号车,并驾驶该车在漯河市郾城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西支路与嫩江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要红驾驶豫LH072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412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司机赵国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李要红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交警调解,赵国跃与李要红在交警队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赵国跃赔付李要红车辆修理费800元,赵国跃承担自己车辆的维修费,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粤B119NJ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豫张估字(2014)第115号评估意见书,认定粤B119NJ号车车辆损失为4733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另提供河南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粤B119NJ号车实际支出维修费用47000元。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赔付事故第三者李要红车辆维修费800元有异议,称豫LH0722号车车辆损失经该公司定损为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该公司同时对豫张估字(2014)第115号评估意见书和粤B119NJ号车维修费票据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粤B119NJ号车登记车主栗宇印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证明豫LH0722号车和粤B119NJ号车的修理费用均由赵国跃支付,其自愿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赵国跃,并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腾讯QQ即时通信软件以视频方式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014年12月10日11时30分,原告赵国跃借用并驾驶粤B119N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及事故第三者豫LH0722号车车辆损失,交警队认定赵国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粤B119N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原告赵国跃借用登记车主栗宇印的车辆,赵国跃作为车辆所有人许可的驾驶人,事故所致损失均由其实际支付,车辆所有人栗宇印也明确表示将车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赵国跃,应当视为赵国跃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粤B119NJ号车)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赵国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豫LH0722号车修理费8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7337元,并提供有评估意见书加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粤B119NJ号车实际支出维修费为47000元,因评估意见仅是对所评估的车辆所需维修费用的估算,并不是确定的实际支出,故本院认为按照维修单位出具的票据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7000元较为适当。被告对评估意见书和维修费票据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该项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赔付豫LH0722号车修理费800元; 2、粤B119NJ号车维修费47000元; 3、评估费2000元; 合计49800元。以上损失未超出粤B119NJ号车各项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国跃各项损失共计498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40元,由原告赵国跃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