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712号 原告郝延生,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生。 负责人陈瑞恒,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延生、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延生、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23时5分许,驾驶员郝延生驾驶冀JK8217(冀JT42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上行770KM+5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与因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由驾驶员王利国驾驶的冀DK9807(冀DQA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K8217(冀JT427挂)号车驾驶员郝延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认定,郝延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王利国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郾城区法院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对王利国及其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进行了判决,判决书已生效,因原告车辆入有车损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共计135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也未拒赔,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查明后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3时5分许,驾驶员郝延生驾驶冀JK8217(冀JT42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上行770KM+5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与因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由驾驶员王利国驾驶的冀DK9807(冀DQA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K9807(冀DQA25挂)号车所拉货物损坏、冀JK8217(冀JT427挂)号车驾驶员郝延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郝延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利国驾驶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在路肩上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JK8217(冀JT427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宏远公司。 由漯河市京珠高速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1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冀JK8217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8240元(已无修复价值,已经报废),支付鉴定费7000元,支付拆检费12000元。 原告提供了7800元的施救费票据称,支付施救费7800元。 二原告在(2015)郾民初字第00475号案中称车损鉴定费7000元、拆检费12000元和施救费7800元是由郝延生支付。 本院做出的(2015)郾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赔偿了59912元[(195040元-2000元)×30%+2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51872元,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8040元。 冀JK8217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93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1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68240元;2、施救费7800元;3、拆检费12000元;4、鉴定费7000元;以上共计1950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由于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拆检费和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检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冀JK8217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本院做出的(2015)郾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以上损失赔偿了59912元,其中车辆损失费51872元,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8040元,故下余的135128元(195040元-59912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其中车辆损失费116368元(168240元-51872元)赔偿给原告宏远公司,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18760元(7000元+12000元+7800元-8040元)赔偿给原告郝延生。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车辆已报废,不应产生拆检费,因不进行拆检,就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16368元,赔偿原告郝延生18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