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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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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玲花、游永跃诉被告李长伟、李长喜、漯河宏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884号 原告春玲花。 原告游永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伟。 被告李长喜。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884号

原告春玲花。

原告游永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伟。

被告李长喜。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赟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春玲花、游永跃诉被告李长伟、李长喜、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玲花、游永跃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赟龙、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伟、李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玲花、游永跃共同诉称:被告李长伟在2013年9月1日6时许驾驶一辆豫LA6688号货车沿郾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村西约200米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同方向游永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春玲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春玲花住院后被告支付了少部分的治疗费用后分文未付,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833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春玲花、游永跃的诉称,被告宏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针对原告春玲花的诉称,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需要先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关系及保险类型;2、如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时,对原告的损失在对应的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长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长喜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6时许分,李长伟驾驶豫LA6688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村西约200米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同方向游永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春玲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09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李长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永跃、春玲花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春玲花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2013年10月1日出院,又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403.60元。

原告另于2014年1月19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390元。以上合计为44793.60元。

针对原告春玲花的伤情,2014年2月10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春玲花于2013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张口轻度困难,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春玲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2014年11月20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法医鉴定所出具了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春玲花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及边缘智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X级。为进行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310元。

原告春玲花出生于1972男3月2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游庄村,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居住地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光北115号院,系在城镇居住生活。春玲花与游永跃为夫妻。二人同为平顶山新型耐材有限公司三分厂员工,游永跃2013年5月、6月、7月月工资分别为:3442.85元、3061.90元、3252.30元,春玲花2013年5月、6月、7月月工资分别为:2971.42元、2647.60元、2728.50元。在原告春玲花住院期间,由游永跃进行护理。二人工资均被停发。

春玲花父亲为春献保,出生于1922年6月,春玲花母亲为王梅,出生于1926年7月,春献保、王梅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春庄村,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夫妇生育有女儿春玲花、儿子春新民。春玲花、游永跃夫妇生育有儿子游小杰(1993年1月12日出生)、女儿游冰冰(2002年8月8日出生),游冰冰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游庄村,系在农村居住生活。

豫LA6688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长喜,事发时为被告李长伟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入有交强险(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中,被告宏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豫LA6688号货车为挂靠在该公司,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因被告李长喜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宏运公司交纳每月费用,2014年12月18日,被告宏运公司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2015年2月3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宏运公司与李长喜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

庭审中,原告春玲花认可事发后由被告李长伟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

原告春玲花、游永跃以李长伟、宏运公司、人寿财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因李长喜为实际车主,本院依法追加李长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8334.37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日6时许分,李长伟驾驶豫LA6688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村西约200米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同方向游永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春玲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09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李长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永跃、春玲花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