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884号 原告春玲花。 原告游永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伟。 被告李长喜。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赟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春玲花、游永跃诉被告李长伟、李长喜、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玲花、游永跃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赟龙、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伟、李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玲花、游永跃共同诉称:被告李长伟在2013年9月1日6时许驾驶一辆豫LA6688号货车沿郾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村西约200米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同方向游永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春玲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春玲花住院后被告支付了少部分的治疗费用后分文未付,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833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春玲花、游永跃的诉称,被告宏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针对原告春玲花的诉称,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需要先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关系及保险类型;2、如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时,对原告的损失在对应的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长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长喜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6时许分,李长伟驾驶豫LA6688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村西约200米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同方向游永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春玲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09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李长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永跃、春玲花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春玲花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2013年10月1日出院,又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403.60元。 原告另于2014年1月19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390元。以上合计为44793.60元。 针对原告春玲花的伤情,2014年2月10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春玲花于2013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张口轻度困难,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春玲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2014年11月20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法医鉴定所出具了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春玲花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及边缘智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X级。为进行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310元。 原告春玲花出生于1972男3月2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游庄村,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居住地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光北115号院,系在城镇居住生活。春玲花与游永跃为夫妻。二人同为平顶山新型耐材有限公司三分厂员工,游永跃2013年5月、6月、7月月工资分别为:3442.85元、3061.90元、3252.30元,春玲花2013年5月、6月、7月月工资分别为:2971.42元、2647.60元、2728.50元。在原告春玲花住院期间,由游永跃进行护理。二人工资均被停发。 春玲花父亲为春献保,出生于1922年6月,春玲花母亲为王梅,出生于1926年7月,春献保、王梅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春庄村,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夫妇生育有女儿春玲花、儿子春新民。春玲花、游永跃夫妇生育有儿子游小杰(1993年1月12日出生)、女儿游冰冰(2002年8月8日出生),游冰冰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游庄村,系在农村居住生活。 豫LA6688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长喜,事发时为被告李长伟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入有交强险(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中,被告宏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豫LA6688号货车为挂靠在该公司,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因被告李长喜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宏运公司交纳每月费用,2014年12月18日,被告宏运公司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2015年2月3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宏运公司与李长喜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 庭审中,原告春玲花认可事发后由被告李长伟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 原告春玲花、游永跃以李长伟、宏运公司、人寿财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因李长喜为实际车主,本院依法追加李长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8334.37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日6时许分,李长伟驾驶豫LA6688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村西约200米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同方向游永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春玲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09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李长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永跃、春玲花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