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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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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铁头诉铁国营、吴佩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56号 原告党铁头。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国营。 委托代理人铁彩萍。 被告吴佩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南省漯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56号

原告党铁头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国营

委托代理人铁彩萍。

被告吴佩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党铁头与被告铁国营、吴佩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铁头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国营、吴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铁头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铁国营驾驶豫DY2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新店街农业银行前边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自行车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铁国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了解,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佩娟,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害44722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国营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吴佩娟未到庭未答辩。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另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4时许,铁国营驾驶豫DY2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新店街农业银行前边时,与同方向党铁头驾驶的自行车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党铁头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铁国营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党铁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党铁头被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2014年4月6日被转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21天(原告主张按照219天的计算住院天数)。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952.35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1354.21元。另原告党铁头在漯河市精神卫生中心、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合计2248.6元。另因病情需要,原告在漯河市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合计支出1929.90元。另原告在漯河市力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店购买药品支出6570元。另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河南省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气垫床支出费用350元。以上合计为238405.06元(55952.35元+171354.21元+2248.6元+1929.90元+6570元+350元=238405.06元)。事发后,由被告铁国营向原告党铁头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在原告党铁头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党亚敏进行护理,事发时党亚敏为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分别3993.73元、4427.44元、3695.99元。

2015年4月10日,原告党铁头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2015年3月5日,洛阳市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洛科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1、党铁头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损伤,偏重);2、党铁头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3、党铁头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伤残等级级。为进行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300元(700元+2600元)。

豫DY285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佩娟,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铁国营,事发时为被告铁国营驾驶,该车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向原告党铁头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党铁头出生于1956年7月21日,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镇村,该村户籍于2004年12月份转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党铁头以吴佩娟、铁国营、紫金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暂定),后变更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7226.47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14时许,铁国营驾驶豫DY2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新店街农业银行前边时,与同方向党铁头驾驶的自行车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党铁头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铁国营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党铁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DY2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