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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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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明亮诉被告陈春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570号 原告付明亮。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570号

原告明亮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明亮诉被告陈春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陈春得、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明亮诉称:2015年3月3日10时许,张军伟驾驶豫LB6288号货车在郾城区昌建东外滩A3栋前由西向东行驶时,轮胎碾住砖块致使砖块砸住行人付明亮,造成付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明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约6000元医疗费,事故至今,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7846.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积极理赔。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陈春得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我之前曾经向原告垫付6253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张军伟驾驶豫LB6288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轮胎碾住砖块致使砖块砸住行人付明亮,造成付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张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明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明亮被送至漯河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6083.61元。被告陈春得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付明亮垫付医疗费6253元。原告付明亮的伤情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认定,付明亮牙齿后续镶复费用为18000元,付明亮支付评估费668元。

付明亮出生于1971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库庄乡刘庄村,系农业居民户口。

豫LB628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春得,该车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肇事车辆豫LB6288号货车,轮胎碾住砖块致使砖块砸住行人付明亮,造成付明亮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LB628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付明亮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付明亮被送至漯河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6083.6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户籍地为河南省襄城县库庄乡刘庄村,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符合常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进行计算。经评估原告需要的牙齿镶复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应由被告进行赔付,原告支付评估费66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康佳牌手机的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其本人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经评估康佳牌W970型号手机的价格为522.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财产性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6083.61元;

2、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4、牙齿镶复费用:18000元;

5、鉴定费:668元;

6、误工费:421.8元(9416.10元/年÷365天×16天)

7、护理费:421.8元(9416.10元/年÷365天×16天)

8、交通费:160元;

以上合计:26395.21元。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有:

1、医疗费:6083.61元;

2、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4、牙齿镶复费:3276.39元;

以上合计10000元。

5、误工费:421.8元(9416.10元/年÷365天×16天)

6、护理费:421.8元(9416.10元/年÷365天×16天)

7、交通费:160元;

以上合计11003.6。

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的损失有:牙齿镶复费:14723.61元(18000元-3276.39)。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