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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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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红诉被告张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28号 原告潘红。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28号

原告潘红。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

原告潘红诉被告张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萍和被告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及家人驾车正常行驶至漯河市泰山路彩虹桥北头时,被告所有的一只狗突然冲入行车道,撞到原告家的车上,原告下车查看时,被狗咬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疗机构治疗,花费医疗费1688元,而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所有的狗将原告咬伤,就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8元,并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饲养的狗确实咬住原告了,该赔多少钱赔多少钱,狗是我买来的,我饲养这么长时间了,我给狗打防疫针、买狗粮、给狗洗澡、褪狗毛等都是需要经济支出和付出感情的,起因是原告的车先碾住我的狗了,我的狗才咬伤了原告,然后原告又对我的狗进行了二次碾压,把我的狗碾死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原告及其家人驾车行驶至泰山路黄河路交叉口处东南角小小超市门口时,与被告张健饲养的一只狗发生碰撞,原告下车查看时被狗咬伤,随后原告至漯河市预防保健门诊部清洗伤口并注射疫苗,疫苗费和清创缝合费共计1688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开始是牵着狗的,后来喂狗吃了东西后就放开让狗跑跑,刚放开就被原告的车碾住了,原告下车查看时被狗咬住,然后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将狗踢到车下面碾死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潘红被被告张健饲养的狗咬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潘红所受损害是因原告潘红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张健作为动物饲养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潘红要求被告张健赔偿医疗费1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健未对饲养的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其将原告咬伤,虽有过错但并无伤害之故意,故原告潘红要求被告张健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潘红医疗费1688元。

二、驳回原告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