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09号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为豫LG5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3年7月12日,我车司机焦向阳驾驶此车在青银高速公路495KM时与冯增会驾驶的冀A5888U(冀688Y)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增会及冀冀A5888U(冀688Y)重型罐式半挂车承租人潘广达受伤,二车损坏及路产受损。经交警认定冯增会负主要责任,焦向阳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4215元,施救费15000元。为此原告赔偿对方乘车人潘广达、司机冯增会的医疗费5890.41元,同时原告还支付路产损失6920元,对方车辆拖车费10400元及施救费23000元、对方罐车置换费4000元、修罐车运费27200元及修理费94738元,以上损失共计201363.41元。由于保险车辆登记注册地在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给付赔偿金201363.41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我公司仅承担原告损失30%的责任,对于原告超过比例赔偿他人的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我公司对原告自行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以及冀A5888U号车进行定损,我公司对于本车定损为8728元,对于冀A5888U号车辆定损为55000元,我公司可以在30%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LG5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金宇运输公司,2013年5月28日,原告金宇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958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收取保费后给原告金宇运输公司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金宇运输公司。 2013年7月12日7时58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冯增会驾驶冀A5888U(冀A688Y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94KM+500M处时,刮撞由驾驶人焦向阳(原告金宇运输公司司机)驾驶的停靠于应急车道的豫LG5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失控撞右侧隔离护栏并侧翻于车道上,此事故造成冀A5888U(冀A688Y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冯增会、乘车人潘广达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3)第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冯增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焦向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潘广达无事故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 证据一、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欲证明经司机焦向阳委托,该公司对豫LG5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评估后确认车辆损失为14215元。 证据二、冀A5888U(冀A688Y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司机冯增会的医疗费票据2251.22元,乘坐人潘广达的医疗费票据3339.19元,均为复印件加盖交警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欲证明原告支付冯增会和潘广达医疗费共计5890.41元。 证据三、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6920元,该票据记载赔(补)偿人为冯增会,备注为冀A5888U现金支付,该票据为复印件加盖交警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欲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6920元。 证据四、豫LG5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施救费票据15000元,该票据为影印件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欲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0元。 证据五、冀A5888U(冀A688Y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施救费票据23000元,托运费票据10400元,罐车置换费票据4000元、修罐运费票据27200元,以上票据均为影印件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欲证明原告支出冀A5888U(冀A688Y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施救费23000元、托运费10400元、罐车置换费4000元、修罐运费27200元。 证据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张,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欲证明冀A5888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55653.04元(定损金额58553.04元-残值金额2900元),冀A688Y挂号车车辆损失为35178元(定损金额36185元-残值金额1007元)。 证据七、署名赵敏超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乔俊峰修车费56000元(伍万陆千元正)赵敏超冀A5888U2014.5月18日”,欲证明原告支付冀A5888U号车实际车主修车费56000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过程,故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据二对潘广达、冯增会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只承担30%的责任。证据三不是原告所支付的,我公司不负赔偿义务。证据四、五、六的票据上均显示该费用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进行理赔,上卖弄加盖有理赔专用章,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证据七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本院询问有关证据原件情况时,原告称原件在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 另查明,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由原告自行委托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原告当庭申请对豫LG5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漯汇价评字(2015)13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豫LG5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386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份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8日,原告金宇运输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豫LG5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958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收取保费后给原告金宇运输公司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金宇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