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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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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艳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16号 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艳霞,女,汉族,1987年11月23日生。 委托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16号

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艳霞,女,汉族,1987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被告蒋艳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蒋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事实不清,缺乏依据,原告因经营困难予以解散,解散后原告按程序安排被告到集团内的其它公司,被告不服从安排自动离职,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仲裁委裁决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44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是原告的过错没有缴纳失业金,那么被告的损失也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是通过仲裁解决,另外失业金是按月领取,如果就业了就不能领取。被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已发,仲裁委裁决支付9月份拖欠工资1504元错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蒋艳霞经济补偿金8402元;2、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蒋艳霞额外一个月工资3361元;3、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蒋艳霞失业保险金损失13440元;4、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蒋艳霞拖欠工资150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艳霞辩称,1、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1元。2、被告自2012年6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单方决定终止经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实际上班时间为2年零3个月,原告应按2.5个月的工资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2元。3、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单方决定终止经营,应当支付被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4、被告的工资发放到2014年9月14日,但是被告实际上班时间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应支付该半个月的工资1504元。5、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蒋艳霞的应聘登记表显示,蒋艳霞2012年6月27日即在原告处开始实习。

原告称蒋艳霞在其处的工作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到2014年9月29日,蒋艳霞称其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到2014年9月29日。

原告提供的蒋艳霞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显示,蒋艳霞2013年12月的工资为3000元,2014年2月的工资为5400元,其中含2200元的春节值班补贴,其余8个月的工资均为3200元。

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9日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参保职工花名册上显示有蒋艳霞的名字。原告同时提供了其通过网银付失业保险费的电子回单影印件和缴纳失业保险金票据的影印件。原告称其已为蒋艳霞缴纳失业保险金。

蒋艳霞2014年9月24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按照劳动法补偿2.5个月工资8404元;2、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补发1个月的工资3361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加班期间工资及节假日三倍工资共计36465元;4、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1504元;5、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该案经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漯郾劳人仲裁字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蒋艳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2元。二、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蒋艳霞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3361元。三、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蒋艳霞失业保险金损失13440元。四、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蒋艳霞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工资1504元。五、对蒋艳霞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2014年漯河市最低工资为每月14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蒋艳霞的应聘登记表显示蒋艳霞2012年6月27日即在原告处开始实习,故本院确认蒋艳霞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到2014年9月29日。由于原告2014年9月15日决定终止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蒋艳霞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扣除2200元的春节值班补贴,平均工资应为3180元,故原告应支付蒋艳霞经济补偿金7950元(3180元×2.5年)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318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其通过网银付失业保险费的电子回单和缴纳失业保险金票据系影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为蒋艳霞缴纳失业保险金,即使原告为蒋艳霞缴纳了失业保险金,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为蒋艳霞办理有关手续,致使蒋艳霞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应赔偿给蒋艳霞造成的损失13440元(1400元/月×80%×12个月)。由于原告提供的蒋艳霞2014年9月的工资表上显示9月份的工资为3200元,故对蒋艳霞要求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艳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50元。

二、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艳霞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3180元。

三、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艳霞失业保险金损失13440元。

四、驳回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