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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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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才、刘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962号 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962号

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才,男,汉族,1989年11月14日生。

被告刘秀杰,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世才,男,汉族,1989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孙口乡乔坊村6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张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与被告刘世才、刘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告刘世才、被告刘秀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才、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刘世才驾驶豫JC6976号轿车行使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78KM+7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后撞上正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陆洁驾驶的豫AX902M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陆洁、乘坐人牛晓景、王慎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才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陆洁及乘坐人牛晓景、王慎无责任。原告的豫AX902M号轿车在交警部门的委托下进行了车损评估,并产生了相应的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已对驾驶员陆洁及乘坐人牛晓景、王慎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进行了赔付。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刘世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世才所驾驶的豫JC697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及垫付给乘坐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7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刘世才、刘秀杰辩称,豫JC697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所有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豫JC6976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就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同时原告诉请的车损评估报告不是在双方共同委托下进行的,评估过高,未扣除相应残值,应重新评估。原告请求支付牛晓景、王慎、陆洁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3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毁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被告刘世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JC697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3)被保险人为被告刘秀杰。

3、豫AX902M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受损车辆豫AX902M所有人为原告八通公司。

4、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漯价评字(2015)第052号关于豫AX902M奥拓汽车车损的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豫AX902M轿车因事故造成全损,车损评估为52000元。

5、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车损支付评估鉴定费2800元。

6、漯河市诚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拆检定损费2000元。

7、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牛晓景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急诊病历一份、处方笺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每日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发票七份,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一份,牛晓景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受伤人员牛晓景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相关花费情况;(2)原告对牛晓景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付。

8、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陆洁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日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发票3份、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一份、陆洁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受伤人员陆洁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相关花费情况;(2)原告对陆洁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付。

9、牛晓景的毁损手机一部、所损坏手机的购买发票一份,证明牛晓景因本次事故造成手机损坏,价值为2199元,购买时间距事故时间不足一个月。

10、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王慎门诊费明细清单一份,门诊费发票一份,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王慎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11、交通费发票12张(其中加油费发票3张、过路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390元。

被告刘世杰、刘秀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因未扣除残值,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5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陆洁病历显示患有慢性鼻炎、陈旧性嗅觉减退,对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9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有手机等财产损失,被告认为该部分与事故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0应当由王慎出具相关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对证据11交通费票据,因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对赔偿清单中的拆检费、拖车费因没有票据,被告不予承担;对牛晓景、陆洁误工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失不予承担;牛晓景的手机损失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

被告刘世才、刘秀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据3豫AX902M机动车行驶证,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4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虽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评估,而不是原告自己委托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没有提供实质有效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因该损失鉴定未扣除该轿车的残值,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支付该车损失的相应赔偿后,有权对该报废车进行处理。对证据5车损评估鉴定费票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6漯河市诚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拆检费收到条,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拆检费用发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对证据7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牛晓景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处方笺、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日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发,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牛晓景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因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8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陆洁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日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陆洁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虽认为病历中显示患有慢性鼻炎、陈旧性嗅觉减退,对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证据9毁损的手机及手机购买发票,因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该手机损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系在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及门诊费发票,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垫付了王慎的相关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但由于原告持有受害人王慎的原始医疗费发票,能够原告已垫付了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11交通费票据12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说明相关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因及与处理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处理相关事故确需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