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武翠香,女,汉族,1967年7月25日生。 原告徐东亮,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胡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葛伟涛,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翠香、徐东亮与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葛伟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翠香、徐东亮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许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葛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6时许,葛伟涛驾驶恒昌物流公司所有的豫LG8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东亮驾驶、武翠香乘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武翠香和徐东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G8158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武翠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总计282753.58元(含葛伟涛已支付的13000元);徐东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总计36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葛伟涛辩称,车辆入有保险,我向武翠香支付过13000元,我支付的钱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外,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6时许,葛伟涛驾驶豫LG8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东亮驾驶、武翠香乘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东亮、武翠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伟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东亮、武翠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武翠香因该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26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50776.23元。 由武翠香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翠香因车祸伤致脾(破裂)切除、肝左叶挫裂伤、横结肠浆膜层破裂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和十级。漯河市中心医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武翠香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为,依据伤残鉴定应遵循“治疗终结”的原则,既然本次司法鉴定已对武翠香作出了伤残鉴定结论,那么就意味着武翠香所受损伤的临床医学治疗结束。鉴于此,故本次对武翠香因车祸伤致多发伤治疗后,所需继续治疗费不予评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武翠香提供的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11001371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武翠香,房屋坐落衡山路碧水湾二期2号楼2幢37号,登记时间2011年8月19日。 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薛赵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郾城区孟庙镇薛赵村村民杜民枝有以下子女,儿子武金旺、武喜旺,女儿武玉香、武秋香、武爱香、武金香、武翠香。 杜民枝1933年5月21日生,郾城区孟庙镇薛赵村村民。 原告徐东亮因该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26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342.66元。 武翠香1967年7月25日生,系从事建筑业人员。 豫LG815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恒昌物流公司,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葛伟涛给过武翠香1300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每天66.8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8472元,每天78.01元,建筑业34311元,每天94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漯河市中心医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武翠香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定意见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而没有明确哪一项鉴定费多少钱,故本院按每项鉴定700元。由于评定意见为对继续治疗费不予评定,故该项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武翠香自行承担。 由于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武翠香提供的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110013713号房屋所有权和武翠香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武翠香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77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4、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9月26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7日计234天,误工标准按建筑业每天94元,误工费21996元(94元/天×234天);5、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49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每天78.01元,护理费为3822.49元(78.01元/天×49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24391.45元∕年×20年×32%);8、被扶养人杜民枝发生事故时81岁,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57元(6438.12元/年×5年×32%÷7);9、精神抚慰金酌定17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54131.57元。徐东亮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4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3、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4、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3天,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6.83元,误工费200.49元(66.83元/天×3天);5、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3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每天78.01元,护理费234.03元(78.01元/天×3天);以上共计2897.18元。二原告合计257028.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