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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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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端诉被告鲁琳琳、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588号 原告黄端。 委托代理李夏、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琳琳。 被告李洋(曾用名李超洋)。 原告黄端诉被告鲁琳琳、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588号

原告黄端。

委托代理李夏、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琳琳

被告李洋(曾用名李超洋)。

原告黄端诉被告鲁琳琳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端的委托代理人李夏、王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鲁琳琳、李洋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鲁琳琳、李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鲁琳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黄端借款,原告黄端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借给鲁琳琳150000元,2014年7月3日借给鲁琳琳60000元,2014年7月11日借给鲁琳琳70000元,2014年8月22日借给鲁琳琳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鲁琳琳及其丈夫偿还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鲁琳琳与李洋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琳琳、李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鲁琳琳给原告黄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黄端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款期限2014.6.26—2014.9.25日利息已扣除鲁琳琳2014.6.26”,同日,原告黄端通过其在中原银行的账号6210751001000118628向被告鲁琳琳在中国银行的账号456351801200121715转账汇款136500元,差额13500元(150000元-136500元)系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

2014年7月3日,被告鲁琳琳给原告黄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黄端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用款期限2014.7.3—2014.10.2日利息已扣除鲁琳琳2014.7.3”,原告称该笔借款首次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4日,被告鲁琳琳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出具借条,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其在中原银行的账号6210751001000118628向被告李洋在中国银行的账号6217858000023900027转账汇款54600元,差额5400元(60000元-54600元)系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该笔借款当时由原告和被告鲁琳琳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未还,原告和被告鲁琳琳对借款进行续期后,被告鲁琳琳给原告出具了上述第二份借条。

2014年7月17日,被告鲁琳琳给原告黄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黄端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用款期限2014.7.17—2014.10.16日利息已扣除鲁琳琳2014.7.17”,同日,原告黄端通过其在中原银行的账号6210751001000118628向被告鲁琳琳在中原银行的账号6210751001001842515转账汇款63700元,差额6300元(70000元-63700元)系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

2014年8月22日,被告鲁琳琳给原告黄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端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款期限2014.8.22—2014.11.21日利息已扣除鲁琳琳2014.8.22”,对于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称系其向鲁琳琳在中原银行的账号6210751001001842515存入现金268500元,差额31500元(300000元-268500元)系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

另查,被告鲁琳琳与李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0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琳琳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凭,二被告鲁琳琳和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原告与被告鲁琳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有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下,涉案债务应当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为此,二被告鲁琳琳和李洋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针对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合计应为523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的“利息已扣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15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3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据此可计算出月利率为3%(计算公式为13500元÷150000元÷3个月);2014年7月3日的借款6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54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据此可计算出月利率为3%(计算公式为5400元÷60000元÷3个月);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7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63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6日,据此可计算出月利率为3%(计算公式为6300元÷70000元÷3个月);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3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1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1日,据此可计算出月利率为3.5%(计算公式为31500元÷300000元÷3个月);同时由于上述借款利息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鲁琳琳、李洋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计息开始日期为借款之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琳琳和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端借款本金52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136500元计息开始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54600元计息开始日期为2014年7月3日开;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本金63700元计息开始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本金268500元计息开始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

二、驳回原告黄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鲁琳琳和李洋承担8700元,由原告黄端承担900元;本案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鲁琳琳和李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