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25号 被告常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郾城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邓蒙波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致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均无定所、没有稳定的工作,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且锁着孩子的生长发育,儿子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要求判令:1、请求变更儿邓蒙波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针对原告邓某某的诉称,被告常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原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在同居期间,于2003年1月4日生下儿子邓蒙波。双方因感情破裂,常某某作为原告以邓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诉讼。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就就儿子抚养权、同居财产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儿子邓蒙波随原告常某某生活,被告邓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5年5月开始支付至邓蒙波18周岁止。针对双方的调解意见,本院出具了(2015)郾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儿子邓蒙波一直随原告邓某某生活,邓某某也未向常某某支付抚养费。双方因儿子邓蒙波的抚养权产生争议,2015年6月24日,邓某某以常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儿子邓蒙波由其抚养并由常某某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当庭询问邓蒙波的意见时,邓蒙波表示不愿意父母分开,如果真是分开了,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并会和母亲保持联系。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原系同居生活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子邓蒙波。在双方因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后,经过本院的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儿子邓蒙波随被告常某某生活,由原告邓某某承担抚养费,但该调解意见实际上未履行,现儿子邓蒙波一直随原告邓某某生活。双方因儿子的抚养权发生争议,在本院询问邓蒙波的意见时,邓蒙波表示现在愿意跟随其父亲邓某某生活,邓蒙波现已12周岁,作为其现在的年龄,可以对该事项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作为邓蒙波的父母,对儿子的意见应当予以尊重。依照邓蒙波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邓某某要求变更儿子邓蒙波抚养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儿子邓蒙波随原告邓某某生活,作为邓蒙波的母亲,被告常某某应当承担邓蒙波相应的抚养费,原告邓某某诉请由被告常某某承担每月500月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常某某每月承担儿子邓蒙波的抚养费金额为300元,至儿子邓蒙波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自2015年10月份起开始仍每月支付一次,当月的10日前支付完毕。 在庭审中,被告常某某对双方原作出的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再次分割家庭财产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对此有争议,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的儿子邓蒙波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被告常某某每月承担儿子邓蒙波的抚养费金额为300元,至儿子邓蒙波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自2015年10月份起开始每月支付一次,当月的10日前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