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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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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481号 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481号

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堂、佟亚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运输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豫LE3518(豫LA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3445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1000000元的三责险,挂车投保有567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50000元的三责险,主挂车商业险部分均含有不加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11月16日3时许,原告公司的司机张进伟驾驶豫LE3518(豫LA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黄河公路大桥收费站时,因大雾天气,观察不够、操作不当碰撞限高栏杆,致使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东明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公司的司机张进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5000元,为了尽快修复车辆,减少营运损失,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车辆维修费用为6109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609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原告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18940元,请法院对原告的损失查明后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豫LE3518号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恒瑞运输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344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挂车豫LA518挂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67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主、挂车商业险部分均含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2014年11月16日3时许,原告司机张进伟驾驶豫LE3518(豫LA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黄河公路大桥收费站时,因天气大雾、观察不够、操作不当,碰撞限高栏杆,致使该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证明,张进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与被告是协作单位,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东风汽车的4S店。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由师晓军从山东东明拖到漯河东风服务站定损并维修,支付拖车费5000元、维修费61090元。原告对被告定损的数额18540元表示不认可,称因为该定损只是被告公司内部核定,并未有原告签字。

庭审中,被告称因其对原告定损的事故车辆驾驶室空壳48000元有异议、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是否有必要而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给予被告公司7天时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提交视为被告放弃进行鉴定的权利。7天时间已经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案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进行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恒瑞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漯河维修,由此支付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61090元,有证明、施救费票据及车辆维修清单相印证,虽然被告对原告该两项主张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自愿放弃了对异议项目提出鉴定的权利。且原告所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LE3518号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344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挂车豫LA518挂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67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主、挂车商业险部分均含有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豫LE3518(豫LA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6109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60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6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