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855号 委托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新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2月27日7时3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98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对原告赔偿,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皖KG3630号车、桂N13103号、桂6538挂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予承担,因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所驾车辆与皖KG3630号车、桂N13103号、桂6538挂机动车共同作用造车的,事故认定书也未显示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又因车上人员险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过错程度,则我公司按照其过错程度,在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确定事故过错程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在原告有过错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35分许,驾驶员孙新建驾驶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98KM+4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与因前方已出事故等待处理由驾驶员张天亮驾驶的豫AR6360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向右打方向又与驾驶员麻向阳驾驶的豫Q50790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而后由驾驶员徐永胜驾驶的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尾,不久又有驾驶员林宝霖驾驶的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上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PZ9436(豫P2K36)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卫星重伤(于当天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孙新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2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1、关于豫AR6360号中型厢式货车、豫Q507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及驾驶员孙新建受伤系驾驶员孙新建驾驶机动车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自身撞击形成,由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担驾驶员孙新建各项医疗费用及豫AR6360号中型厢式货车、豫Q507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全部损失。 2、关于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卫星的死亡及该车驾驶员孙新建受伤原因,或因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身撞击形成、或因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形成、或因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再次撞击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形成。故无法确定。 3、关于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系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身撞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再次撞击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次撞击形成,由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共同承担。 4、关于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自身撞击、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形成,由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共同承担。 5、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由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次撞击形成,由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己承担。 原告孙新建因该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27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14天,原告已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49877.91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孙新建在该院共花费76353.22元,已付49877.91元,下欠26475.31元。 在本院的(2013)郾民初字第01393号案件中,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新建因本次车祸致“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并腓总神经损伤”腓总神经损伤功能不恢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检查费402元、鉴定费700元。 孙新建1979年8月8日生。 豫PZ943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 在本院作出的(2013)郾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孙新建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总计为249568.89元,对于该249568.89元,首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5958.92元(10000元-4041.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两个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1917.84元(5958.92元×2),精神抚慰金6000元翟俊玲、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赔偿3000元,其中翟俊玲应赔偿的3000元,安徽省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下余的225692.13元(249568.89元-5958.92元-11917.84元-6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各赔偿三分之一即75230.71元。对于孙新建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豫PZ9436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请求,(2013)郾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以其与本案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孙新建可另行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