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231号 原告郭秀路。 原告罗爱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秋红。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彦斌。 委托代理人李自军。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彭喜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二飞,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秀路、罗爱梅诉被告李自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路、罗爱梅的委托代理人郭秋红、韩彦斌、被告李自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二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路、罗爱梅共同诉称:2015年1月10日17时,原告郭秀路骑电动车在郭寺村与S238线交叉口通行时,被被告李自军驾驶的豫LQC002号轻型货车撞倒,致使原告郭秀路、罗爱梅受伤住院、电动车毁损。豫LQC002号轻型货车在都邦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4651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李自军辩称:1、由于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2、由于在本案中,我的车辆的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我愿意在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范围以外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给原告进行赔偿。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都邦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许,李自军驾驶豫LQC0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8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郭寺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秀路驾驶的“高科”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秀路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罗爱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011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李自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秀路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爱梅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郭秀路、罗爱梅均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秀路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1733.03元,另原告郭秀路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26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合计1963.63元。郭秀路合计支出医疗费为13696.66元。原告罗爱梅至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00654.32元,另原告罗爱梅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26日在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合计1842.17元,原告罗爱梅另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郭寺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合计928元。罗爱梅合计支出医疗费为103424.49元。 2015年7月20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罗爱梅的伤情出具了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罗爱梅因车祸伤致多发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右肺破裂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Ⅷ(八)、Ⅹ(十级)和Ⅹ(十级)。同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郭秀路的伤情出具了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秀路因车祸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Ⅹ(十级)和Ⅸ(九级)。为进行鉴定,原告罗爱梅、郭秀路分别支付鉴定费770元。 豫LQC00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自军,事发时也为被告李自军驾驶。该车于2014年6月5日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保险期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李自军向原告郭秀路、罗爱梅共垫付费用3000元。 原告郭秀路、罗爱梅户籍地均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郭寺村,二人系夫妻,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秋红和儿媳徐秋花进行护理。在庭审中,二原告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二人为漯河伊人黑玫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二人按天计算报酬,均为30元/天/人。 原告郭秀路、罗爱梅以李自军、都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自军、都邦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510.98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17时许,李自军驾驶豫LQC0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8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郭寺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秀路驾驶的“高科”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秀路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罗爱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011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李自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秀路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爱梅不负该事故责任。在庭审中,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郭秀路、罗爱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二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