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小字第01116号
原告汪根彦,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李留义,男,4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根彦诉被告李留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李留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手续,原告汪根彦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公告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留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手续。原告汪根彦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公告费,应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汪根彦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