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335号 原告贾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张秀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贾某诉被告张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被告张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14日结婚,2007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被告作为一个男人,连自己的妻子生活费都不管,让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期间,原告几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到原告大姐家哭着、求着,让原告再给被告一个机会,同时被告保证以后再不无缘无故离家出走。2007年8月12日,儿子张XX出生后不到半年,被告的种种坏习惯又全部暴露出来,看在儿子小的份上,原告对被告一再忍让,没想到被告没有一点悔改的意思,对儿子、家庭不管不问,同时被告还威胁、暴力伤害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姻财产:位于长葛市金桥区东转盘南房产一套归儿子张宇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几年不管原告,以前原被告感情很好,从这两年才开始出现感情问题,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3、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同时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另外,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能够本着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原被告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