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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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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良奎、谷春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良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春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省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良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春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省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万通汽贸城内。

法定代表人:邵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胡良奎、谷春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原审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通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良奎及上诉人胡良奎、谷春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原审被告许昌通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40分,姚利涛驾驶豫K77322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河南省临颍县老化工厂门口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胡迪颍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胡迪颍及电动车乘车人胡颍泊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利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迪颍及胡颍泊无责任。肇事车辆K77322车所有人是许昌通力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良奎、谷春红系胡迪颍、胡颍泊父母。事发后,经调解,肇事司机姚利涛赔偿原告现金34万元。另查明:1、胡迪颍出生于1993年10月4日,胡颍泊出生于2002年9月22日;2、胡迪颍、胡颍泊均是农村户口;3、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姚利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认定。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法院对原告胡良奎、谷春红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丧葬费37958元(37958元/年÷2×2人);2、死亡赔偿金339013.60元(8475.34元/年×20年×2人);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0元(50000元×2人)。以上损失共计476971.60元。肇事车辆K77322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过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该保险公司赔偿107000元,其余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36697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良奎、谷春红3669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胡良奎、谷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胡良奎、谷春红负担2335元,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65元。

上诉人胡良奎、谷春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女儿胡迪颍生前在城市生活和工作,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胡迪颍、胡颍泊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在一审中并非有意向法院提交虚假工作关系证明材料,因为上诉人夫妇均系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常年在外打工,对一双儿女关心、照顾不够,详细情况不太了解,只是曾听女儿说她曾在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工作。出事时上诉人夫妇还在外地打工,听到噩耗赶回来整理遗物时发现了相关材料就以为女儿生前单位是临颍县妇幼保健院,无心怀疑女儿的真实工作单位。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对一审法院少判的死亡赔偿金133028.4元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许昌通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交通事故受害人胡迪颍事发前在漯河市昆仑路中段海军风湿骨病专科(王海军中医诊所)从事护士工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海军风湿骨病专科的证明、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大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房东高合恩出具的证明、证人孙科乐的出庭证言能够认定胡迪颍事发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因此,其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因此,胡迪颍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本案总的损失金额应为755425.4元(丧葬费37958元+死亡赔偿金61746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剩余645425.4元,由于超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应由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胡良奎、谷春红人民币5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