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鹏,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保庆,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春霞,女,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志鹏因与被申请人王保庆、牛春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漯立民申字第7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王保庆及王保庆、牛春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保庆与被告王志鹏系父子关系,原告牛春霞系被告王志鹏的继母。2008年4月19日,原告王保庆与漯河市新利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王保庆选定新利达公司开发的位于资苑小区1号楼1单元13层东户为购买套型。2008年9月10日,新利达公司在征得原告王保庆的同意后,与王志鹏签订一份编号为ZY—02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的房屋为资苑小区1号楼2单元1304号,同时王保庆、牛春霞与王志鹏共同筹款向新利达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其中,王保庆、牛春霞支付购房款177581元,并支付了房屋装修费用57491元,被告王志鹏支付购房款8万元(住房公积金)。2010年5月份,被告王志鹏结婚后入住该房。现该房屋已经漯河市房屋产权产易管理处备案登记在王志鹏的名下。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王保庆认可购买该房是为了被告王志鹏结婚时所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保庆与被告王志鹏系父子关系,原告牛春霞系被告王志鹏的继母,因原告王保庆、牛春霞出资购买房屋和支付装修费用是为了被告王志鹏结婚时所居住,现该房已经漯河市房屋产权产易管理处备案登记在王志鹏的名下,且王志鹏也已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二原告的行为应属赠与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和房屋装修款,因二原告并没有要求撤销赠与,故二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在购买诉争房产时,被告也已成年,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故购房款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保庆、牛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王保庆、牛春霞负担。 王保庆、牛春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并非合同纠纷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购房款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资系赠与行为错误,上诉人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钱款24758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志鹏答辩称,涉案钱款系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购房到2010年5月结婚入住,上诉人从未提过异议,只是后来家庭出现矛盾才提出要房款和装修款。涉案房屋也是被上诉人唯一房产,上诉人当时也有出资。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从当事人来看,上诉人王保庆、牛春霞与被上诉人王志鹏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且被上诉人王志鹏系上诉人王保庆的独生子,本案纠纷属家庭纠纷。双方本应从亲情出发,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双方矛盾处理方式不当,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关于上诉人王保庆、牛春霞主张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查明“王保庆、牛春霞支付购房款177581元,并支付了房屋装修费用57491元”,本院认为部分又以“被告辩称其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为由认定“购房款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当,不仅表述前后矛盾,且“被告辩称其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无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王保庆、牛春霞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应当为其二人财产。关于上诉人王保庆、牛春霞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是否是对被上诉人王志鹏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王保庆、牛春霞并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且于2010年8月就曾就房屋问题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王志鹏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保庆、牛春霞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属于赠与行为错误。涉案房屋漯河市淞江路资苑小区1号楼1幢1304号在最初购买时,上诉人王保庆、牛春霞和被上诉人王志鹏尚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并未分家,且双方均有出资,因此,该房应当为家庭共同财产。现双方因产生矛盾后已经分别居住、生活,该房所有权已经登记到被上诉人王志鹏名下,被上诉人王志鹏在得到房屋产权的同时,应当对其父母出资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酌定200000元为宜。二审判决: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志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保庆、牛春霞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保庆、牛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王保庆、牛春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王保庆、牛春霞负担1010元,王志鹏负担4000元。 王志鹏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庭审时,王保庆明确确认其出资购房是为王志鹏结婚使用,该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赠与行为,不需要王保庆赠与的意思表示,更不需要王志鹏举证证明;王保庆的赠与行为已实施完毕且王志鹏接受了赠与,王保庆的诉讼行为是一种违约,不应得到支持;房屋的装修是与房屋不可分割的整体,亦应视为赠与行为;王保庆出资的购房款、装修款除了王保庆本人的份额外,其余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有王志鹏的份额。综上,请求再审撤销本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