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胜伟,又名田小伟,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临颍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伟生,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临颍县城关镇。系临颍县邢庄村新星机械设备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田胜伟因与被申请人谢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漯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漯立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谢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董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4月田胜伟开始经销谢伟生生产的机械设备。2008年7月24日最后一次清算,田胜伟欠谢伟生货款209188元,田胜伟在算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归还32000元,下欠17718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谢伟生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颍县城关镇邢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田甜系田胜伟之女。田胜伟的质证意见是:田甜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且与事实不符,田甜随其母生活,田胜伟夫妻已离婚。2.欠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田胜伟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凭证第六行记载的扣除费用13900元,说明其属销售人员,欠款209188元没有扣除剩余货物174550元。谢伟生则称扣除费用属报废货物费。3.货物清单,证明田胜伟欠谢伟生货物。田胜伟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称剩余货物已转交给谢伟生,且加盖厂里财务印章证实。4.收货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田胜伟称收货条显示的货物已包含在货物对账单上。5.郑州市鹏程货运单二份,证明谢伟生以物流方式发给田胜伟机械产品,田胜伟提货支付运费,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而非田胜伟所称的职务行为。田胜伟称货物运单显示的货物也包含在对账单内,仅凭货物托运手续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拖欠货款。6.制作厂门口招牌的收款收据及调查笔录,证明田胜伟以厂门口招牌上有其电话号码称其系职务行为,谢伟生不予认可,也印证2008年6-7月的工资单上的日期。田胜伟称招牌收据及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7.工资单,证明田胜伟从新疆回来,仅在厂内工作两个月,不能以此混淆双方之间原来的买卖关系。田胜伟称:①该工资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②田胜伟姓名涂抹了。对此谢伟生称,田胜伟名字上有涂抹,是在二审开庭时为了标明,在其姓名上用红色荧光笔标注,且该证据系从二审卷宗上复印。8.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证明新星机械厂更名为华泰集团温控有限公司。田胜伟称对新星机械厂属邢庄村集体企业无异议,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是新星机械厂。9.对胡海军的调查笔录,证明田胜伟以先买后卖的形式同时在经销至少两家以上的机械产品,如果是业务员,谢伟生是不会允许其一手托几家去开展业务的,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田胜伟称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交田胜伟与胡海军厂的合同关系或欠款手续,即使田胜伟与胡海军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必然推出双方之间属买卖关系。10.对栗建伟的调查笔录,证明物流术语内涵。田胜伟称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货物运单上田胜伟没签名。11.对王林涛的调查笔录,证明剩余货物清单上立案前没有加盖谢伟生厂里的印章。田胜伟称:①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是错误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即当事人无法调取。②王林涛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真实,谢伟生提供六份证据,其他五份均没有印章,不存在误盖印章的问题,盖章的剩余货物清单是田胜伟书写的复印件,该件是双方共同列举的清单,谢伟生持有清单是对其认可的。12.证人证言,证明剩余货物清单上的印章是应王林涛的要求加盖的,其他没有盖章的证据是后来交给邓自有律师的。田胜伟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实剩余货物清单谢伟生和其财务人员是认可的。田胜伟提供的证据:1.剩余货物清单,证明双方不是买卖关系,销售点撤销时已把剩余货物交还给了谢伟生。2.厂门口招牌,证明电话是田胜伟的电话,当时其任厂里业务经理。3、宣传册上的手机号码也是田伟胜的,证明内容同清单证明内容。谢伟生的质证意见是:该货物清单既不显示时间,也不显示田胜伟方的签字,纯属田胜伟凭空捏造的事实,如果田胜伟是厂里的业务员,已进行交接,田胜伟应提供证据证明交接时间,地点,如把货物交给厂里,厂里应出具相应手续,厂里账目上也应当显示货物的接收,如田胜伟不能证实已交接,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厂门口的标牌和宣传册是同一时期制作的,不再质证。 另查明,田胜伟提供的剩余货物清单标题上有一行数字“总数754100-553817-174550+28700=54433-5000=49433”,田胜伟称754100元是其总共拉厂里的货物价值,是2007年底以前的总供货价值,减去553817元是付款数,减去174500元是剩余货款清单上的价值,加上配件金额28700元等于54433元,再减去交给谢伟生的货物5000元,49433元是厂里给的费用。田胜伟在其代理人否定的情况下,又称欠款209188元,偿还32000元后,下余177188元再减去剩余货物折款174550元,清单上头列数字49433元是其欠厂里的货款总数,49433元欠款还没有减去32000元,减去后应是其欠厂里的货款,清单上头列出的49433元是截止2007年底算的账,没有算2008年的账。田胜伟的代理人补充称:仅算的2007年底以前的供货和付款,因为2008年的账上显示是付款超过了供货数。49433元没有把2008年多付款2万多元计算进去。田胜伟代理人认可清单标头上减去的174550元,即是剩余货物折款174550元。 再查明,2008年7月24日的算账清单上载明:截止07年12月31日欠货款数额754100加配件28700,等782800元;06年总还款158594元;07年总还款368723元,欠款额:782800-158594-368723=255483元;255483元-扣除费用13900元=241583元;截止07年12月31日总欠款241583元;08年元月1号至08年7月24号共发货93105元,还欠款¥125500元;241583+93105-125500=209188元,田小伟,2008年7月24日。田胜伟认可工资单上领款签名是其亲笔签名,郑州市鹏程快运单上的货物其已收到。田胜伟称:谢伟生2008年10月份去新疆验货时,货物在四五个门店门前露天堆放,是让人代销而非临时存放,谢伟生一人去验的货,验完货第二天一人走了。谢伟生则称其没有见到所谓的剩余货物。田胜伟称是清算后列的剩余货物清单。新星机械厂是个体工商户,谢伟生是业主。田胜伟又名田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