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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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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与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22G(08)房。

法定代表人:徐龙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漯河市政府)诉被告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方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保国、被告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政府诉称,2006年12月,依据漯政纪(2006)79号政府纪要精神,原告授权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城建投资公司)作为漯河迎宾馆项目投资主体,负责迎宾馆新楼建设。漯河城建投资公司2007年7月23日组建漯河迎宾馆筹建处,在原告授权下开展项目招商及建设工作。此后,迎宾馆筹建处陆续投入迎宾馆项目工程款累计3000万元。2008年11月,原告确定引进被告上方投资公司增资扩股建设迎宾馆项目,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恒辉国际旅游酒店投资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漯河城建投资公司与被告合作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前原告方投入主楼的工程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和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核实。原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分三期付完。合同生效后付500万,二个月后再付500万,余下部分原告方借给被告方无偿使用,建成运营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方按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单位。该合同生效后,漯河城建投资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共同投资合同书》,成立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合资前投入的工程款共计1000万元。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8日正式营业,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3月8日前付清剩余的2000万元前期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资前投入的工程款20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上方投资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漯河市政府的文件批复,漯河城建投资公司与江门益丞集团公司等达成框架协议,协议明确酒店清产核资后由江门益丞集团公司代被告偿还2000万元前期投资,该协议改变了原合同的内容,原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投资合作合同约定恒辉酒店开业运营一年后付清2000万元前期投资,酒店始终没有正式营业,并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已下文件确认案涉2000万元在酒店清产核资后由江门益丞集团公司偿还,目前酒店未进入清产核资程序,尚不具备还款条件。双方投资合作合同并未约定前期投资款需支付利息,原告并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利息,且合同中约定的诸多事项原告没有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漯河市政府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漯政纪(2006)79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漯河迎宾馆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2、漯城投(2007)43号《关于组建漯河迎宾馆筹建处的通知》;3、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共同投资合同书》;5、《河南恒辉国际旅游酒店投资合作合同书》;6、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7、2013年5月22日催还欠款《律师函》;8、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土地证、网络广告单。

被告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4组证据会议纪要、漯河城建投资公司文件、投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漯河城建投资公司应为原告主体,漯河市人民政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第3组证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均已变更。对第5组证据投资合作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约定的1000万元,原告也认可已收到。对第6组证据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迎宾馆筹建处收到3000万是事实,但已经还了1000万,剩余2000万是欠漯河城建投资公司而非漯河市政府的。第7组证据律师函与本案无关,签收人非被告公司人员。对第8组证据的土地证、过户完税凭证没有异议,对网络广告单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开业时间,至今未正式营业。

被告上方投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漯政文(2015)87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不具备经营酒店的能力,原告同意与顺盈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承租经营,说明酒店至今没有正式营业,又证明原告书面同意酒店清产核资后由江门益丞公司偿付2000万元工程垫付款,现在酒店没有清产核资。2、《合作框架协议》,证明依据原告的文件,漯河城建投资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明确了对酒店清产核资后三个月还款200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了还款时间条件不具备。

原告漯河市政府发表质证意见称,漯政文(2015)87号文件是在恒辉酒店出现问题后漯河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讨论后做出的批复,酒店危机是因酒店成立后被告未按约定比例对酒店后续建设充足投资,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导致酒店虽经营数年但未完成基建产权登记手续,进而导致恒辉酒店借款负债达5个多亿。江门益丞集团作为被告的新控股股东,有与漯河市政府合作的意向,江门益丞集团承诺代被告支付欠款,但该承诺不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包括被告,江门益丞集团对漯河城建投资公司作出的自愿代被告偿还欠款的承诺并不妨碍原告根据原合作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完全履行了投资合作合同的各项义务,现仅就财政先期投入部分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2月漯河市政府决定重建原漯河迎宾馆,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边建设边招商。漯河城建投资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负责迎宾馆新楼建设。2007年7月漯河城建投资公司组建漯河迎宾管筹建处,负责项目招商及建设工作。2008年11月27日甲方漯河市政府与乙方上方投资公司签订《河南恒辉国际旅游酒店投资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漯河迎宾馆(黄河路中段南侧)现有合法综合土地和资产入股。甲方授权漯河城建投资公司与乙方合作成立合资公司;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即注资合资公司接管漯河迎宾管全部资产及建设,合资公司注册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土地及资产过户手续;合资前甲方投入主楼的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和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核实。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分三期付完,合同生效后付500万,二个月后再付500万,余下部分甲方借给乙方无偿使用,建成营运后一年内一次付清,甲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由乙方按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单位。合同还约定了政府税费、贷款方面的政策优惠。2008年12月12日甲方漯河城建投资公司与乙方上方投资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成立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以位于漯河市黄河路中段总面积77.7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相关设施设备等资产出资,甲方占公司总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乙方以现金出资,占总股份的百分之七十。同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原告方将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1月、4月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合资前投入的工程款共计1000万元。后恒辉酒店主楼在前期工程的基础上建成,2012年3月漯河恒辉开元名都大酒店开业。后由于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形成巨额债务,陷入多起诉讼,资产被查封,酒店无法正常营业。漯河市政府于2015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漯河城建投资公司向漯河市政府提出《关于解决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请示》,漯河市政府向漯河城建投资公司作出漯政文(2015)87号《关于解决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显示“同意在酒店公司清产核资后,由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代广东上方公司先行偿还市政府2000万元工程垫付款及逾期利息”的内容。2015年7月1日,甲方漯河城建投资公司、乙方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江门市银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丁方漯河顺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2.3甲方披露:2.3.1依漯河市政府与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约定,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漯河市政府的前期工程款2000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与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对酒店的清产核资完成后三个月内,乙方应先偿还本协议2.3.1披露的2000万款项(因漯河市政府已经就该款项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乙方依法院生效裁决承担该款项的利息)。上方投资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