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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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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漯河市浩诚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源科技创业有限公司、郑耀明、郑好英、谭雪波、郑国常、曾绮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浩诚商贸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浩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沙澧产业集聚区桂江西路1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漯河市金源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耀明。

被告:郑耀明,男,汉族。

被告:郑好英,女,汉族。

被告:谭雪波,男,汉族。

被告:郑国常,男,汉族。

被告:曾绮玲,女,汉族。

被告:李耀东,男,汉族。

被告:张桂芳,女,汉族。

被告:陈耀红,男,汉族。

被告:刘秋霞,女,汉族。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农信社)诉被告漯河市浩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商贸公司)、漯河市金源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科创公司)、郑耀明、郑好英、谭雪波、郑国常、曾绮玲、李耀东、张桂芳、陈耀红、刘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9日原告源汇农信社申请撤回对被告郑耀明、郑好英、谭雪波、郑国常、曾绮玲、李耀东、张桂芳、陈耀红、刘秋霞的起诉。2015年8月31日原告源汇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浩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科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农信社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浩诚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为浩诚商贸公司提供累计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借款。为此,浩诚商贸公司以第二被告金源科创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第三至第十一被告提供还款保证,原告分别与第二至第十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约为其发放贷款4000万元整。原以为被告能够如约归还本息。但近日,被告及其相关联企业相继发生重大财务危机,公司基本人去楼空,企业高管及实际控制人也因涉嫌刑事犯罪相继接受调查。故原告认为,以被告目前状态已无力继续履行双方合同,所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由第一被告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2、判决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至第十一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中利息是从2015年1月21日之后,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付清为止。放弃第三项诉请。

被告浩诚商贸公司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要求法院公正审理裁决。

被告金源科创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源汇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成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关系,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借款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3、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8.7‰,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为原利率基础加收50﹪;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约定了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证明:1、本借款为最高额抵押借款;2、抵押物为金源科创公司的房地产,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全部费用;3、三方成立了抵押关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有效。三、借款借据、浩诚商贸公司开户单,证明2014年12月12日贷款人分两次将2200万元、18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发放给被告。四、浩诚商贸公司厂区照片,证明被告单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无力履行合同。五、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告足额清偿了2015年1月2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再作清偿,被告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

被告浩诚商贸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源汇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确认原告源汇农信社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贷款人源汇农信社与借款人浩诚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借款人承诺按照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或其他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在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出现借款人违约情形或停产、歇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2月5日,源汇农信社与金源科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源科创公司自愿用评估价值7012.60万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内浩诚商贸公司依主合同与源汇农信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保证;源汇农信社对浩诚商贸公司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整;金源科创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发生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为实现债权。2014年12月10日,源汇农信社与金源科创公司办理了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4013035、2014013036、2014013037、2014013041、2014013042、2014013043号房屋他项权证及(2014)第000252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12月5日源汇农信社与郑耀明、郑好英、谭雪波、郑国常、曾绮玲、李耀东、张桂芳、陈耀红、刘秋霞等9名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浩诚商贸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2日浩诚商贸公司与源汇农信社签署金额为2200万元、1800万元的两份借据,12月15日源汇农信社将4000万元打入浩诚商贸公司贷款账户,交易单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2015年1月21日浩诚商贸公司足额归还当月利息348000元,之后即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2月12日源汇农信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4月9日源汇农信社申请撤回对郑耀明、郑好英、谭雪波、郑国常、曾绮玲、李耀东、张桂芳、陈耀红、刘秋霞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